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330,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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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葉建明
葉建文
葉彥宏
原 告 陳吳淑珍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原 告 陳麗華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黃春香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郭俊瑋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許開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俊瑋應給付原告葉建明、葉建文、葉彥宏各新臺幣18,168元;

給付原告陳吳淑珍新臺幣233,612元;

給付原告陳麗華新臺幣576,176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848元,由被告郭俊瑋負擔新臺幣8,446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葉建明、葉建文、葉彥宏各以新臺幣6,056元為被告郭俊瑋供擔保後;

原告陳吳淑珍以新臺幣77,871元為被告郭俊瑋供擔保後;

原告陳麗華以新臺幣192,059元為被告郭俊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俊瑋如分別各以新臺幣18,168元為原告葉建明、葉建文、葉彥宏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233,612元為原告陳吳淑珍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576,176元為原告陳麗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被告許開庠(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葉建明、葉建文、葉彥宏(下合稱葉家3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63號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原告陳吳淑珍、陳麗華(下均逕稱其名)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65、67號房屋,與系爭63號房屋合稱系爭原告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黃春香(下逕稱其名)為與系爭67號房屋相鄰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69號房屋)所有權人。

緣許開庠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黃春香所有系爭69號房屋2樓倉庫改建工程(下稱系爭改建工程),嗣許開庠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改建工程中之鐵皮屋工程(下稱系爭鐵皮屋工程)分包給被告郭俊瑋(下逕稱其名)。

詎郭俊瑋於111年1月10日10時許,在系爭69、67號房屋之間施作鐵皮屋電焊樑柱工程(下稱系爭電焊工程)時,因施工不慎引發系爭69、67號房屋火災,並延燒至相鄰之系爭65、63號房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原告房屋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附表一所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郭俊瑋賠償原告損害,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俊瑋之雇主即許開庠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黃春香未妥善清理系爭69號房屋2樓倉庫堆放之易燃物,即僱請許開庠進行系爭改建工程,就其建築物管理有缺失,致系爭原告房屋因系爭事故延燒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黃春香就其所有之系爭69號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黃春香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要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黃春香為系爭改建工程之定作人,卻怠於注意承攬人是否具備安全施作電焊工程之能力,難謂定作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黃春香應給付葉家3人各257,176元、給付陳吳淑珍988,527元、給付陳麗華1,754,727元【原告誤算為1,754,2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許開庠、郭俊瑋應連帶給付葉家3人各257,176元、給付陳吳淑珍988,527元、給付陳麗華1,754,727元【原告誤算為1,754,2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2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内,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13頁)。

三、被告方面:㈠許開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到庭辯稱:⒈伊將系爭鐵皮屋工程交由郭俊瑋次承攬,由郭俊瑋指揮並指派訴外人郭國文及鍾偉銓(下均逕稱其名)至現場施作,伊僅為系爭鐵皮屋工程之定作人,原告等泛稱伊為郭俊瑋、郭國文及鍾偉銓之雇主並有僱傭關係云云,卻未舉證伊於系爭鐵皮屋工程進行時,有何指揮監督之事實或權限存在,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⒉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許開庠否認),系爭原告房屋於系爭事故中之毀損程度並不相同,是否均有結構補強及管線重新配置之必要,實有疑義,況原告所提估價單、報價單未見新品替換舊品之折舊計算,自不能遽以認定為原告等所受損害;

且原告等就系爭事故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已超過系爭原告房屋之現有價值甚多,難謂合理;

又陳吳淑珍所提系爭65號房屋租賃契約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屆期,實與系爭事故無涉,難謂有理由;

另陳麗華固提出屋內財產之損失估算表,惟未就所列項目證明為其所有並提出燒毀殘骸或照片以茲證明,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㈡郭俊瑋則辯稱:⒈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未提及系爭事故對系爭原告房屋管線、結構有所燒毀或影響,就現場概況描述系爭原告房屋部分燒毀、財務損失約數萬元;

又系爭原告房屋歷年已久,屋況早已缺損、毀壞,原告等亦未舉證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原告房屋之管線、結構損害,故原告等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⒉系爭67號房屋之屋頂結構為易燃木質美麗板建造,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系爭事故係因高溫熔融金屬掉落於美麗板天花板引起燃燒,故陳麗華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及擴大,與有過失。

⒊陳吳淑珍及陳麗華分別主張減少租金收益每月5,000元、租金支出每月5,500元,各計18個月云云,惟陳吳淑珍所提系爭65號房屋租賃契約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屆期,顯屬無據;

又伊積極與陳麗華協調並允諾於3個月內就系爭67號房屋回復原狀,惟陳麗華置之不理並逕提本件訴訟,其租金支出之損失,實難歸責於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9頁)。

㈢黃春香則以: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系爭事故係因焊接施工不慎,掉落高溫熔融金屬於系爭67號房屋屋頂之可燃物上所引發,與系爭69號房屋之結構及堆置物無涉,伊就系爭69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亦未有欠缺,原告等依民法第191條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適法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335頁):㈠系爭63、65、67、69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相關資料如附表二。

㈡許開庠於000年0月間承攬黃春香所有系爭69號房屋2樓倉庫改建工程(即系爭改建工程),嗣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改建工程中之鐵皮屋工程(即系爭鐵皮屋工程)分包給郭俊瑋。

㈢郭俊瑋於111年1月10日10時許,在系爭69、67號房屋間施作鐵皮屋電焊樑柱工程(即系爭電焊工程)時,本應注意維護現場施工環境之安全,以避免焊接時所產生之高溫及火花四處飛散,有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通電中之電焊夾與上方鐵皮屋接觸,隨後掉落高溫熔融金屬於現場可燃物即木質美麗板上,引起火災(即系爭事故)。

㈣系爭67號房屋2樓儲藏空間、走廊、臥室、陽臺等多處天花板、裝潢因系爭事故而燒失;

系爭63、65號房屋之部分外牆、屋頂受煙燻黑。

㈤郭俊瑋因系爭事故,經臺南地檢署認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以外之物罪,以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73號受理。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俊瑋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許開庠與郭俊瑋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許開庠與郭俊瑋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等依民法第189條、第191條定作人責任、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規定,請求黃春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若有理由,原告等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俊瑋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郭俊瑋於111年1月10日10時許,在系爭69、67號房屋間施作系爭電焊工程,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致系爭原告房屋受有損害,郭俊瑋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決失火燒毀物品罪,判處拘役50日等節,有系爭火災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79至37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故郭俊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㈡許開庠與郭俊瑋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許開庠與郭俊瑋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此為受僱人勞務供給之專屬性;

而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9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受僱人只需在雙方約定之時間內,依僱用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不論成果如何,受僱人即可取得應有之報酬,亦即僱用人即有報酬支付義務;

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原則上無報酬請求權,惟此報酬後付原則僅具有補充規範的作用,是故縱使當事人間約定,定作人在工作尚未全部完成之前,即有報酬給付義務(一部或全部,均無不可),該約定不但有效,同時也不妨礙該契約仍可被定性為承攬契約。

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條第1項、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因受僱人提供勞務,須聽從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故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事務侵害他人權利時,原則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承攬係注重工作之完成,於工作進行中,承攬人具有獨立性,故承攬人因執行事務侵害他人權利時,定作人除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原則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有此區別;

承攬及僱傭既有上開不同特性而導致法律有不同之規定,則解釋上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應是指對受僱人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為決定,並監視督促受僱人就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與其決定相符而言,始得與定作人之定作及指示相區別。

⒉查許開庠將系爭改建工程中之系爭鐵皮屋工程分包予郭俊瑋,由郭俊瑋至現場評估工程款後,向許開庠報價,並由郭俊瑋自行指派施工人員及決定施工日期;

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人員為郭俊瑋、郭國文及鍾偉銓,許開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到現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錄、郭俊瑋與許開庠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209至211、415至419頁)附卷可稽。

依上揭郭俊瑋與許開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許開庠與郭俊瑋係約定以完成工作為給付工程款之計算標準,顯見雙方所重視者,乃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之提供,且郭俊瑋尚能自行排定他處工程與本件工程之施工順序,並調整施工日期及自由招請員工,顯見郭俊瑋於施作系爭鐵皮屋工程期間,並不具備對許開庠勞務供給之專屬性。

⒊依上,許開庠與郭俊瑋就系爭鐵皮屋工程既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之提供,郭俊瑋就系爭鐵皮屋工程之具體詳細內容,亦未受許開庠之指揮監督,且可自由為許開庠以外之人提供勞務,顯見許開庠與郭俊瑋就系爭鐵皮屋工程所成立者,乃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許開庠就郭俊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原告等依民法第189條、第191條定作人責任、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規定,請求黃春香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責任。

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

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例如外牆掛置冷氣未牢靠,致掉落砸傷行人),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例如建物外牆磁磚破裂未予修復致掉落人行道,造成行人受傷),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等固主張黃春香應依民法第189條負定作人之法定責任云云,惟許開庠係本於承攬人地位施作系爭改建工程,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黃春香既為系爭改建工程之定作人,對於許開庠施作系爭改建工程期間,就現場之施工方式、安全、防護措施等,自無再為監督、管理之指示義務。

且原告就黃春香有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之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認黃春香應就許開庠之行為結果負其責任。

再查,系爭事故乃肇因於郭俊瑋施作系爭電焊工程時,施工不慎所致,已如前述,此非黃春香就系爭69號房屋設置之品質,或設置以後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春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可採。

㈣原告等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何?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89年2月9日增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原告房屋1樓部分皆為加強磚造結構,折舊年數48年,2樓部分皆為鋼鐵造,折舊年數20年,此有系爭原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又依行政院財政部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1項房屋建築規定:其住宅用之房屋,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者,耐用年數為20年,如無披覆處理者,其耐用年數為15年(見本院卷二第341頁),惟本件原告等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原告房屋2樓為有批覆處理之鐵皮屋,故應以耐用年數較短之15年計算為適當,合先敘明。

⒊原告等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原告等不願就系爭原告房屋受損所需修繕費用送鑑定,本院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記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9至86、88至103、126至169頁),核認系爭原告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損情形如下:①系爭63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131頁):2樓閒置空間〈四〉鐵皮屋頂部分受燒變色、木質天花板東側受燒後部分掉落、牆壁上部輕微受煙燻黑。

②系爭65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134至138頁):2樓儲藏空間〈四〉鐵皮屋頂部分受燒變色、隔熱泡棉東側燒熔燒失、西側碳化變黑、木質天花板東側受燒後掉落、牆壁上部受煙燻黑、天花板木質美麗板受燒後掉落;

2樓走廊鐵皮屋頂受燒變色、木質天花板南側美麗板幾乎完全燒失、南側木質角材碳化龜裂、牆壁上部受煙燻黑;

2樓儲藏空間〈五〉鐵皮屋頂受燒變色、鐵皮屋頂下方東側木質衍條部分燒失、西側木質衍條碳化龜裂、木質天花板東側美麗板幾乎完全燒失、東側木質角材碳化龜裂、東側牆壁上部受煙燻黑、南側木質牆壁上部燒失;

2樓儲藏空間〈六〉鐵皮屋頂受燒變色、鐵皮屋頂下方東側木質衍條大部分燒失、西側木質衍條碳化龜裂、木質橫樑部分受燒細、木質天花板幾乎完全燒失掉落、東側牆壁上部燒白、下部受煙燻黑、西側牆壁上部些許燒白、大部分受煙燻黑、南側鋁窗玻璃受燒破裂掉落。

③系爭67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90至93、152至167頁):2樓金屬水槽受燒變色、磁磚外牆上部受煙燻黑、窗戶玻璃受燒破掉落、鋁窗檻部分燒熔、冷氣機室外機塑膠外殼部分熔燒失;

2樓儲藏空間〈二〉鐵皮屋頂受燒變色、鐵皮屋頂下方木質衍條部分燒失、木質天花板南側美麗板幾乎完全燒失、木質角材碳化變黑、東側牆壁中上部受煙燻黑、西側牆壁上部受煙燻黑、西側木門上部燒失、北側牆壁中上部受煙燻黑、北側窗戶受煙燻黑、衣架上衣服受燒變黑;

2樓走廊鐵皮屋頂受燒變色、木質橫樑部分燒失、木質天花板美麗板幾乎已完全燒失、南側木質角材碳化龜裂已無法識木質原色、北側尚可辨識部分木質原色、東側木質牆壁上部受煙燻黑、下部未受燒損、矽酸鈣板部分破損、西側南面水泥牆壁大部分受煙燻黑且些許受燒白、西側北面大部分受煙燻黑;

2樓臥室〈二〉南側鐵皮屋頂受燒變白、北側受煙燻黑、鐵皮屋頂下方南側木質衍條部分燒失、北側碳化龜裂、木質天花板美麗板幾乎完全燒失、西側及南側木質角材部分燒失、東側及北側碳化龜裂、東側南面磚牆受燒白、東側北面磚牆受煙燻黑、東側水泥牆壁上部部分受燒白、下部受煙燻黑、西側木質牆壁矽酸鈣板受煙燻黑且2處破損、木質角材尚可辨識木質原色、北側木質牆壁矽酸鈣板受煙燻黑,南側木質牆壁矽酸鈣板受燒變色且部分受燒破剝落、木質角材尚可辨識木質原色;

2樓陽臺鐵皮屋頂中段處受燒白,其它處受煙燻黑、木質天花板幾乎已完全燒失、角材碳化龜裂、冷氣室外機靠中段窗戶處其塑膠外殼大部燒熔燒失、靠東西兩側冷氣室外機尚屬完整、中段處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靠臥室〈三〉側(北側)幾乎已完全燒熔燒失、靠室外側(南側)部分燒熔燒失;

2樓臥室〈三〉屋頂東側鐵皮屋頂大部分受燒白且嚴重扭曲變形、西側鐵皮屋頂部分受燒白且輕微扭曲變形,東側鐵皮屋頂發現1處受燒熔破洞痕跡、鐵皮屋頂下方處椼條大部分燒失,木質橫樑碳化龜裂且部分受燒細、木質天花板美麗板完全燒失、角材幾乎已完全燒失僅剩少許殘留、電源線塑膠被覆大部分燒熔燒失、銅線受燒變色但並無受燒斷、亦無受燒熔情形、牆壁東側中段處鐵皮屋頂有燒熔破洞痕跡、東側牆壁上部中段處角材受燒失,西側牆壁上部角材碳化龜裂、東側水泥牆壁部分受燒白,部分受煙燻黑,且中段處部分水泥剝落、西側水泥牆壁部分受燒白,部分受煙燻黑、西側木門上部燒失,下部碳化變黑、北側木質牆壁東面矽酸鈣板受燒白、西面受煙燻黑,矽酸鈣板受燒後部分剝落,東面木質角材碳化龜裂、西面木質角材尚可辨識木質原色、南側水泥牆壁部分受燒白,部分受煙燻黑,窗戶處部分水泥剝落、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掉落,鋁窗檻部分燒熔且東面燒熔較多、地板處許多金屬架殘跡、冷氣銅管殘跡及許多已無法辨識原貌殘跡。

⑵結構補強費用部分:①原告等主張系爭63、65、67號房屋因系爭事故,各均需支出結構補強費用271,280元,並提出億成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5頁)為據。

惟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67號房屋受損最嚴重,系爭65號房屋次之,系爭63號房屋受損較其他2屋輕微,是本院依上述系爭原告房屋受損程度,並參酌上開估價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系爭63號房屋因系爭事故所需結構修復費用應按估價費用百分之30即81,384元【計算式:271,280元×30%】為適當;

系爭65號房屋因系爭事故所需結構修復費用應按估價費用百分之50即135,640元【計算式:271,280元×50%】為適當;

系爭67號房屋因系爭事故所需結構修復費用應按估價費用百分之70即189,896元【計算式:271,280元×70%】為適當。

②又上開修繕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項目,是被告等抗辯應扣除折舊,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

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房屋建築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15年,而系爭原告房屋之2樓鐵皮部分之房屋稅,起課年限均為90年7月(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已逾耐用年數,惟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原告房屋外觀仍屬完整,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能使用,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63號房屋之該部分費用折舊後為5,087元【計算式:81,384元÷(1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65號房屋之該部分費用折舊後為8,478元【計算式:135,640元÷(1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67號房屋之該部分費用折舊後為11,869元【計算式:189,896元÷(1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水電管線配置費用部分:①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原告房屋因系爭事故,均需重新配置水電管線,均各需支出費用198,247元,並提出鑧竤水電企業社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以資憑證。

惟系爭63號房屋僅2樓閒置空間〈四〉鐵皮屋頂部分受燒變色、木質天花板東側受燒後部分掉落、牆壁上部輕微受煙燻黑,尚難認遽認系爭63號房屋受有水電管線之損害,故葉家3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另系爭65、67號房屋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現場照片及系爭火災鑑定書,並考量房屋之水電管線設備經高溫燒灼、悶烤、煙燻,衡情應已毀損或無法再安全使用、回復舊觀,自皆有加以更換、修繕之必要,認陳吳淑珍、陳麗華主張系爭65、67號房屋需重新配置水電管線,尚屬合理。

②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修繕工資,則無折舊問題。

依原告等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可知,施工廠商之修復工程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應屬連工帶料(新品)合併計價收費之承攬契約關係,是被告等辯稱上開工程之材料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等語,尚非無據。

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水電管線配置修復費用之材料、工資各占百分之50之比例為適當,則水電管線修復費用其中99,124元【計算式:198,247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折舊。

③又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給水、排水及電氣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

水電管線配置既屬給水、排水及電氣設備(房屋附屬設備)性質,已逾耐用年數10年,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65、67號房屋之修復水電材料費用折舊後為9,011元【計算式:99,124÷(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9,123元,合計水電修復費用各為108,134元【計算式:9,011元+99,123元】。

⑷裝潢整修費用部分: ①原告等主張系爭63、65、67號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損,分別需支付裝潢費用302,000元、429,000元、942,000元,並提出和家室內裝潢企業社估價單以資憑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

惟系爭原告房屋受損情形業如上述,本院依上開估價單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核認系爭63號房屋裝潢整修費用以90,600元為適當【計算式:302,000元×30%】;

系爭65房屋1樓未受燒,2樓部分受燒嚴重,再參酌系爭65號房屋受損面積、程度,核認系爭65號房屋裝潢整修費用以214,500元為適當【計算式:429,000元×50%】;

系爭67房屋之1樓未受燒,2樓部分受燒嚴重,再參酌系爭67號房屋受損面積、程度,核認系爭67號房裝潢整修費用以659,400元為適當【計算式:942,000元×70%】。

②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修繕工資,則無折舊問題。

依原告等提出之裝潢費用估價單可知,施工廠商之修復工程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應屬連工帶料(新品)合併計價收費之承攬契約關係,是被告等辯稱上開工程之材料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等語,尚非無據。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裝潢部分修復費用之材料、工資各占百分之50之比例為適當,故系爭63號房屋之裝潢材料費用為45,300元【計算式:90,600元50%】;

系爭65號房屋之裝潢材料費用為107,250元【計算式:214,500元50%】;

系爭67號房屋之裝潢材料費用為329,700元【計算式:659,400元50%】應予折舊。

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天花板、地板應屬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準此,系爭63號房屋之裝潢材料費用折舊後為4,118元【計算式:45,300元÷(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部分45,300元,合計為49,418元【計算式:4,118元+45,300元】;

系爭65號房屋之裝潢材料費用折舊後為9,750元【計算式:107,250元÷(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部分107,250元,合計為117,000元【計算式:9,750元+107,250元】;

系爭67號房屋之裝潢材料費用折舊後為29,973元【計算式:329,700元÷(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部分329,700元,合計為359,673元【計算式:29,973元+329,700元】。

⑸陳麗華主張系爭67號房屋家庭生活設備損失244,200元部分: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可見系爭67號房屋2樓走廊、臥室〈二〉〈三〉內之物品燒燬至無法分辨之情形,且系爭67號房屋2樓臥室為現供人居住之建物,故其內必有供給食、衣、住、行、育、樂等之必需物品,故陳麗華所請求家俱、衣物、設備、器具等項目之損失,為事實於法院已顯著,僅因實物已遭焚毀,難以原物鑑定其價值,亦難期待購買之當事人還能夠保留收據或價值證明,或記憶購入年份以認定使用年限,故其證明實際受損之項目、金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系爭67號房屋2樓受燒程度、面積,及1樓生活設備未受損,並斟酌該等物品之通常價值、該等物品應屬可替代且會隨時間經過而損耗,應予適度之折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房屋家庭生活設備損失金額為80,000元。

⑹損失利益(租金)部分: ①陳吳淑珍主張受有9萬元之租金損失,惟參酌其所提出之系爭65號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1頁),系爭65號房屋之出租人係訴外人陳文雄,其租金利益自應歸屬於出租人陳文雄,而非房屋所有人陳吳淑珍,故陳吳淑珍上揭主張,顯不足採。

②陳麗華主張系爭67號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修繕,其另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5,5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茲憑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固堪認為真,惟陳麗華並未舉證證明系爭67號房屋因系爭事故所須修繕期間為何,是本院審酌系爭67號房屋之構造,核認系爭67號房屋修繕期間以3個月為合理。

是陳麗華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租金支出損害,自應以16,500元【計算式:5,500元3個月】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葉家3人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郭俊瑋賠償金額各為18,168元【計算式:(結構補強5,087元+裝潢整修49,418元)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陳吳淑珍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郭俊瑋賠償金額為233,612元【計算式:結構補強8,478元+水電管線108,134元+裝潢整修117,000元】;

陳麗華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郭俊瑋賠償金額為576,176元【計算式:結構補強11,869元+水電管線108,134元+裝潢整修359,673元+支出租金16,500元+生活設備損失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4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
系爭原告房屋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系爭63號房屋 結構補強 271,280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 水電管線配置 198,247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裝潢整修 30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 合計:771,527元 771,527元3≒257,176元 系爭65號房屋 結構補強 271,280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 水電管線配置 198,247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 裝潢整修 42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 租金利益損失 90,000元 【自系爭事故起算18個月、每月5,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 合計:988,527元 系爭67號房屋 結構補強 271,280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 水電管線配置 198,247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 裝潢整修 94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必須另行租屋居住所受損失 99,000元 【自系爭事故起算18個月、另行租屋居住、每月5,500元租金計算所受損失】 家具、衣物、設備、器具等家庭生活設備之損失 244,200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 合計:1,754,727元
附表二: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房屋稅籍記載 房屋所有權人 1 臺南市○○區○○街00號 1樓加強磚造折舊年數48年 2樓鋼鐵造稅籍起課90年7月 111年房屋現值39,400元 葉建明、葉建文、葉彥宏 權利範圍各3分之1 2 臺南市○○區○○街00號 1樓加強磚造折舊年數48年 2樓鋼鐵造稅籍起課90年7月 111年房屋現值40,100元 陳吳淑珍 3 臺南市○○區○○街00號 1樓加強磚造折舊年數48年 2樓鋼鐵造稅籍起課90年7月 111年房屋現值40,100元 陳麗華 4 臺南市○○區○○街00號 黃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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