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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張許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漢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參 加 人 凃秋梅
訴訟代理人 陳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74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49-2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8,1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㈡編號B部分、面積1,6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59,07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1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74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49-2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按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兩造於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起訴狀附表所載。
嗣於本院審理中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10057226號函附複丈日期民國111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分割方法,並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54頁)。
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陳漢於90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予凃秋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嗣陳漢於104年9月6日死亡,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57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陳漢之遺產管理人,亦有卷附該裁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57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凃秋梅於111年7月20日聲明為輔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漢遺產管理人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依法令可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系爭土地之現況,依地形分成三口魚塭,系爭土地南側魚塭與鄰地147地號土地魚塭合併使用,始能經由鄰地 147地號土地通往南側道路,惟系爭土地南側並未鄰接南側道路,反之系爭土地北側鄰接同段136-2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可直接對外通行。
因原告與鄰地1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與太陽能公司簽約,計畫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設立太陽能板,基於土地經濟利用,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判決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明: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參加人則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被告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將無對外聯絡道路,故不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第1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復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於 105年5月6日修正第11點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位置相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2頁),並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24日以所測量字第111002503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限制。
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均為許指揮、陳漢共有,分別於71年5月3日、74年2月2日買賣取得,嗣許指揮於96年9月20日將其所有中洲段148地號、權利範圍1221分之1016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另於104年3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許指揮所有之中洲段149-2地號、權利範圍1221分之482土地;
共有人陳漢已於104年9月6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繼字第3572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111年3月23日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在案,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是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得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分割筆數為2筆。
又148地號土地面積為9,747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陳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頃),依兩造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2筆,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就農業用地分割,如已提供興建農舍,則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解除套繪管制,惟系爭土地並無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執照,亦未登載為法定空地等情,已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366308號函及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11年3月17日所建字第111018807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3-99頁)。
據此,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況,因地形限制,分成三口魚塭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據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在案,並有附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此分割方案為被告所同意採行(見本院卷第154頁)。
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以東西向分割線為分割,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兩造各自分得之區塊尚屬方整,分割界址筆直,對於未來規劃使用上並無明顯不利,兩造對於分得之位置亦不爭執,復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相合,且符合目前使用狀況,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參加人雖到庭陳稱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未臨路可通行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136-1地號土地為水溝、136-2地號土地為產業道路,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可自136-2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通行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參加人主張分割後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一節,並無可取。
㈢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甚明。
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查,被繼承人陳漢於90年10月8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抵押權予參加人凃秋梅,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2頁),而凃秋梅已於本院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凃秋梅之抵押權自應轉載於抵押義務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漢遺產管理人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上,且此為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本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分割限制之情形,惟共有人間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應認有理。
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兼顧系爭土地當前使用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及分割筆數之限制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59,0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7,430元、原告繳交測量費1,645元)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747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許素月 1221分之1016 1221分之482 2 陳漢(104年9月6日死亡,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221分之205 1221分之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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