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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陳保孝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蔡義成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瑞發數位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8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瑞發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瑞發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董事,原告為瑞發公司非執行業務之股東。
被告於民國107年間,以蘋果公司即將發表新機IPHONE為由,邀集原告、訴外人范勳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借貸數千萬,用於購買IPHONE新機,豈料被告於108年2月1日時(即農曆年除夕)失去聯繫,年假過後上班,經會計人員查詢,始發現瑞發公司現金、存款全遭提領一空,原告嗣後屢向被告追問資金流向並要求提供公司帳薄表冊,被告均拒絕告知及交付。
原告為瑞發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查閱公司之帳薄、表冊,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瑞發公司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8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權。
原告與被告同為瑞發公司之股東,各有45%之股份。
原告為共同綜理並決策公司相關經營、財務事務之人,係瑞發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未綜理公司事務之情形顯然有別,原告不得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權,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屬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
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69年5月9日修正上開條文時,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 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
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是所謂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
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2條),自不因其兼任公司之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參照)。
瑞發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被告為董事等情,有瑞發公司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查(見卷第21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瑞發公司董事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瑞發公司之之實際負責人,自非不執行業務股東,不得請求查閱瑞發公司如附件所示之文件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惟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2條),亦與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及民法第553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經理人之職權,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等規範公司經理人之職權範圍不同,縱如被告抗辯所稱,原告有執行業務之情形,然不使原告行使固有股東身分所衍生之監察權限受到限制,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是原告主張其為瑞發公司股東,屬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向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查閱如附表所示之瑞發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應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為瑞發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為執行業務股東,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依前揭規定,於原告願供擔保時,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自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為限,然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其執行方法核係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是以此部分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一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二 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 三 營業報告書 四 財產目錄表 五 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六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變動表) 七 會計帳薄(含普通序時帳薄、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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