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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鐘敏華
被 告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丁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名
陳耿裕
姜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關於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000號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附屬建物,即㈠東廂房、西廂房、㈡貨櫃組合屋、㈢豬舍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11年2月7日具狀撤回上開㈡貨櫃組合屋部分之請求(其餘請求不變,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6號卷第60頁)。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鐘石龍之繼承人鐘榮宗、鐘榮湶、鐘榮彬、鐘榮愈等人坐落臺南新下營區營平段699、698、697、691、692-2、6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8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80建號建物),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被告追加強制執行查封未辦理保存登記337建號建物(無門牌,即豬舍部分,下稱系爭337建號建物),故查封範圍包括主建物(含兩旁東廂房、西廂房)及豬舍等部分。
惟系爭280建號建物之東廂房、西廂房為原告於80年間所出資興建,並於110年間將稅籍名義人變更為鐘以茜、鐘以珊,另豬舍部分也是原告於2、30年前所建造(東廂房、西廂房及豬舍,下稱系爭地上物),是原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地上物(即東廂房、西廂房及豬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鐘石龍於80年向被告申請抵押貸款時,已簽立切結書表明下營區營平段699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且88年1月7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10項,亦記載「本件抵押標的物以後增建及未保存登記部分均在抵押權內」,由此可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在抵押權範圍內。
另依92年度執字第14501號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土地有債務人鐘石龍所有之廢棄豬寮1棟,足徵豬舍部分亦為債務人鐘石龍所有,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興建,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00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6500號、92年度執字18124號債權憑證證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鐘榮愈(繼承自債務人鐘石龍)、鐘榮宗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825分之415、825分之410);
鐘榮愈、鐘榮宗、鐘榮湶、鐘榮彬所有同段697、698、6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分之1);
鐘榮愈所有系爭2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738)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即110年度司執字第15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於110年8月17日追加執行上開土地上之系爭337建號建物(面積85.20平方公尺);
於110年10月20日再追加執行鐘榮林所有之系爭280建號建物部分(權利範圍1000分之262)。
㈡系爭280建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原使用人、納稅義務人為鐘石龍;
同門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原使用人、納稅義務人為鐘榮愈;
同門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原使用人、納稅義務人為鐘榮林,現納稅義務人為鐘以茜、鐘以珊(110年3月3日申報買賣移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上開稅籍資料查復表詳如本院卷第25至第29頁所示。
㈢債務人鐘石龍於80年間簽立如被證1所示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向貴會申請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貸款所提供之土地(建物)內下營鄉營平段699號之內,面積972.98平方公尺『基地上之建物』確係本切結人所有,因未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等語,詳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
㈣本院92年執字第1450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92年6月3日查封筆錄記載「所查封之土地…699地號上有一廢棄豬寮…」等語;
並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歷次拍賣公告記載:「據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土地上有債務人鐘石龍所有廢棄豬寮一棟,…」等語(上開筆錄詳見92年度執字第14501號強制執行卷宗)。
㈤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30日至現場執行查封系爭280建號建物,執行筆錄第3點手寫文字記載:「稅務人員表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為三合院正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為三合院右側棟(即東廂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為三合院左側棟(即西廂房)。」
另第5點手寫文字記載:「就營平段699土地上之綠瓦建物為廢棄豬舍,有更換屋頂為承租貨櫃組合屋之人整修,鐘榮愈對豬舍所有權人為何未說明清楚…」等語。
㈥原告為鐘榮林之姐姐、鐘石龍之女兒。
鐘以茜、鐘以珊為鐘榮林之女兒。
㈦系爭280建號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事務所110年8月16日所測量字第1100073413號函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其中東廂房部分之面積約為53.9104平方公尺【計算式:9.91×5.44=53.9104】、西廂房部分之面積約為66.2507平方公尺【計算式:(3×5.44)+(6.41+8)×6.93÷2=66.2507】。
另豬舍部分面積約為85.20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主張權利者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㈡查系爭280建號建物及337建號建物(即豬舍部分)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出資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本件原告既就系爭地上物(即系爭280建號建物東廂房、西廂房及337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並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其出資興建一事,僅於本院審理表示:我父母親如果需要錢都會打電話給我,我就會匯錢回家,時間到了,要給錢就給錢,要換單就換單,有時候匯錢給農會、有時候匯錢給我弟弟等語(本院卷第34、第35頁),並未提出任何資金流向證據以為證明,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尤其親屬之間金錢往來更有可能基於子女、親屬間之扶養照護責任等因素而為之,如確有原告主張匯款之事實,其亦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匯款之目的及原因,原告徒以個人片面主張為據,難可逕採。
此外,房屋納稅義務人固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尚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於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三合院右側棟(即東廂房),乃由債務人鐘榮愈設籍並登記於其名下;
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三合院左側棟(即西廂房)房屋之原使用人、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鐘榮林,於110年3月3日因申報買賣移轉而將鍾以珊、鐘以茜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持分各2分之1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年3月17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03103號函檢附之稅籍資料查復表(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查,由此可見系爭地上物原始稅籍及移轉登記後之納稅義務人,無一為本件原告,原告對此亦僅謂這些為父親的遺產,後來有移轉,移轉時間忘記了,要回去查看看一語回應(本院卷第35頁),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為反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難謂有據,並無可取。
至於原告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上開補字卷第43頁),其上雖記載營業人名稱:「鐘敏華即三合洋食坊」、負責人姓名:「鐘敏華」、營業人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即系爭280建號建物),惟上開資料至多證明由原告設立之「三合洋食坊」在系爭280建號建物營業之事實,並無法推認系爭地上物即為原告出資興建之結果,故上開證據資料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㈢再查,債務人鐘石龍於80年間簽立如被證1所示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即鐘石龍)向貴會申請抵押權設定貸款所提供之土地(建物)內下營鄉營平段699號之內,面積972.98平方公尺『基地上之建物』確係本切結人所有,因未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頁);
另被告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鐘石龍財產,經本院92年執字第1450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2年6月3日查封筆錄上記載「所查封之土地…699地號上有一廢棄豬寮…」等語;
並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歷次拍賣公告載明:「據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土地上有債務人鐘石龍所有廢棄豬寮一棟,…」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取92年度執字第1450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對照上開執行卷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拍攝之地上建物狀況,坐落及外觀照片相差無幾,至多有內部、外觀修繕(豬舍屋頂於92年間為一般屋瓦搭建,110年間照片呈現綠色鋼板屋頂)之情形,由此可見系爭280建號建物(包括東、西廂房)及系爭337建號建物(即豬舍部分)於80年間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縱有原告日後出資裝修之情,其修繕之動產(例如磚、瓦、鋼板等)亦因附合於上開建物而為該建物之成分,並無單獨所有權存在,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其出資而有所有權一事,諉屬不實,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出資興建之人,難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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