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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翁毓富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 之0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郁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姐夫,兩造於民國99年8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688,000元向法院投標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208號建物),及坐落同段5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178號建物,與系爭208號建物合稱系爭二建物),出資額比例各2分之1,系爭208號建物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178號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
系爭二建物為相鄰連棟式建物,內部互相打通,合併作為住家使用,兩造與被告母親陳秋菊、原告配偶黃盈慈自100年8月間起至107年6月1日止共同居住使用系爭二建物。
系爭二建物於100年8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5日期間裝潢整修費用(含購置家具冷氣等)共1,052,324元、系爭178號建物水電費15,302元,均由原告代墊支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整修裝潢費及水電費之利益,應返還裝潢整修費用(含購置家具)之半數526,162元及水電費15,302元。
爰依民法第179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9年間遭原告設計標購系爭二建物,被告取得系爭178號建物,原告取得系爭208號建物。
被告於拍定後才發現系爭178號建物內沒有樓梯,且與系爭208號建物相通,需自系爭208號建物樓梯始能進出系爭178號建物。
嗣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將其家人物品搬入系爭178號建物一、二樓,被告僅使用系爭178號建物三樓房間,被告不堪其擾,前向法院提起另案請求原告自系爭178號建物遷讓民事訴訟,且被告已於107年6月1日搬出系爭178號建物,在外租屋居住,形成有家歸不得之窘境,最後以低於市價行情便宜出售系爭178號建物,被告既無財產上之增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請求其購買沙發、餐桌、電視櫃、2只櫃子、熱水瓶、日用品、電話、電視、廚房系統櫃、2樓電視櫃、監視器、清潔、殺蟲劑、第四台等費用,皆為原告個人所需,被告從未使用過,目前皆放置在系爭178號建物內,被告並未取走。
原告另請求購買冷氣機費用,惟該冷氣機係原告偷竊得來的二手中古冷氣;
原告請求安裝車庫上方浪板、車庫面前浪板、車庫2只窗戶費用,皆係裝設在系爭208號建物,與系爭178號建物無涉;
原告其餘請求款項交代不清。
原告並未為被告代墊任何整修裝潢費用及水電費,況 兩造於標購系爭二建物時,原告稱其現金不夠,被告基於信任,先於99年7月22日交給原告面額765,000元支票以支付投標保證金,再於99年7月26日、99年9月7日交付現金共130萬元給原告,嗣後以系爭178號建物貸款188萬元,扣除被告應付拍賣款2,358,000元,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溢付額822,000元,然原告拒不返還,爰以此債權抵銷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兩造約定交互使用系爭二建物,性質上屬互為租賃: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對本件原告及其配偶黃盈慈、被告之母陳秋菊提起另案訴請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下稱另案)其主張:原告邀同被告投標系爭二建物,原告拍得系爭208號建物,被告拍得系爭178號建物,惟被告於拍定後始知系爭二建物內部互相打通,且系爭178號建物沒有樓梯,原告及原告配偶黃盈慈未經其同意逕將物品搬入系爭178號建物一、二樓,被告僅能使用三樓空間,原告及其配偶黃盈慈、被告之母陳秋菊應遷讓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178號建物各樓層,原告及其配偶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等語。
原告則於另案答辯:兩造於購買系爭二建物之初即有合併共同使用之意,自101年初入住至106年間,兩造同住相安無事多年,原告及其配偶黃盈慈從未支付使用系爭178號建物之對價,被告亦無異議,雙方就系爭178號建物有默示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與原告配偶黃盈慈無不當得利可言,如認被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代墊系爭二建物於100年間整修裝潢費用共1,052,324元及系爭178號建物之水電費15,302元,以上開整修裝潢費用半數計算加計水電費,被告受有541,464元不當得利,據以主張抵銷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
嗣另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178號建物一樓、二樓騰空返還予被告,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遷讓房屋)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就其敗訴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25頁、本院卷第283-29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兩造於另案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為對立當事人,且另案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認定:「不爭執事項㈠翁毓富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姐夫,陳秋菊、黃盈慈為上訴人之母親、姐姐」、「不爭執事項㈨系爭二建物為相鄰之連棟式建物,均為3樓,頂樓均加蓋鐵皮建物1層(第4樓),系爭二建物二屋互相打通,各樓層均可互通,系爭178號建物內已無樓梯,需使用設於系爭208號建物內之樓梯始可通往2至4樓 」、「本件上訴人(指本件被告,下同)與翁毓富(即本件原告)標得系爭二建物後,由兩造與陳秋菊(指本件被告之母,下同)共同居住,其中1樓由陳秋菊使用、2樓由被上訴人二人(指本件原告及原告配偶黃盈慈)使用,上訴人則使用系爭178號建物之二個房間、系爭208號建物樓梯及3樓浴室,而兩造就前揭使用係經系爭二建物所有人同意,則上訴人與翁毓富係約定交互使用,性質上應屬互為租賃」(見判決書第4、5、9-10頁),且詳敘上開判斷所持理由,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書即明,由此足見,另案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法院就訴訟標的(不當得利)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係基於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二建物,業經兩造互為攻擊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院本於當事人所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審酌判斷後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從而,兩造就系爭二建物有約定交互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兩造約定交互使用系爭二建物,被告使用系爭178號建物之裝潢整修(含購置家具冷氣等)及水電,不成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共同標買系爭二建物後,已成立交互使用之約定,性質上屬租賃,已如上述,且兩造及原告配偶黃盈慈、被告之母陳秋菊自100年8月起至被告於107年6月1日搬出自行租屋止,同住在系爭二建物,此為兩造於另案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所不爭執之事實(另案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書不爭執事實㈥),則原告為與具有親屬關係之被告、原告配偶黃盈慈、被告之母陳秋菊共同居住在系爭二建物,縱認原告有支出其所主張之系爭二建物整修裝潢及購置家具等相關費用,及系爭178號建物之水電費,衡情應係為增加其本人及包含被告在內之同居親密家屬之舒適性、便利性所為自願支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支出上開相關費用時,雙方有約定應各分攤半數,或日後在特定條件成就時被告應予償還,縱原告有支付整修裝潢(含購置家具冷氣等)費用及系爭178號建物水電費,被告因而享有使用整修裝潢(含購置家具冷氣等)及使用水電之居住利益,惟原告給付之目的係在於與含被告在內之同住家人共同享有居住品質提升,為原告容許同意且自願所為,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對於被告而言,尚不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況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78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蔡榮展(另案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書不爭執事實㈩),並未帶走任何家電物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搬離系爭178號建物後,系爭178號建物整修裝潢(含購置家俱冷氣等)仍留在原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頁),顯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或利益之損失,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建物於100年間整修裝潢費用(含購置家俱冷氣等)1,052,324元之半數562,162元及系爭178號建物之水電費15,302元,合計541,46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文生、劉昌原、王琨瑞、洪勝祥、黃漢昇、郭念齊、蔡崇榮、陳杏嵐、机鳳琴欲證明其確實有支出系爭二建物整修裝潢費用之事實,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詳如上述,故無傳喚證人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雖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然僅係暫免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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