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355,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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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黄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111年5月24日變更聲明:上開利息請求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卷第52頁)。

經核原告就利率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於110年9月16日清償,並簽發同意書四紙、本票四張交付原告。

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本票各四紙為證,核屬相符。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

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兩造約定於110年9月16日清償,被告逾期未清償,應自110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55萬元之遲延利息,應自期限屆滿後即110年9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5萬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僅部分之利息,其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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