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38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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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趙曼棻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丁玉梅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黃東益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對黃東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46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丁玉梅之住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黃東益確未與丁玉梅同居,且黃東益久未與丁玉梅來電聯絡」,另案承審法官未准許被告為黃東益訴訟代理人,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於110年2月26日判決黃東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萬6,667元,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0萬元暨自109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於110年5月14日確定在案。

被告明知黃東益自108年11月14日出境至大陸迄今未返台,且未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竟趁另案審理期間,以黃東益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50萬元、225萬元為由,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為黃東益之送達地址,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1852號支付命令、於110年2月26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900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且均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對黃東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法向國外公示送達,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不生送達效力,縱本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仍不生確定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其後,原告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黃東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38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於同年8月2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被告未能證明其與黃東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縱認被告與黃東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未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黃東益返還借款,其返還借款請求權尚不能行使。

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未予詳查,將被告併案執行費債權及普通債權列載於次序4、7、8,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被告債權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4併案執行費46,000元、次序7清償債務2,143,648元、次序8清償債務1,364,885元;

次序7分配不足1,517,448元、次序8分配不足966,17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有借款350萬元、225萬元予黃東益,此有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可證,黃東益雖出境大陸,但黃東益原與其妻子兒女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系爭支付命令自應向該址為郵務送達,而不得向國外為公示送達,其同住家人依法得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應係由黃東益之妻子或子女收受並蓋用黃東益之印章,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係有效之執行名義,又被告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未與黃東益同住,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並應就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如認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准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12條參照)。

至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規定之程序,以他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合法成立,且合法參與分配為前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明定。

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關於法院就支付命令是否誤發確定證明書,屬程序事項,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得於支付命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其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提出異議,並循法律規定之程序資以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6月24日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4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東益名下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被告於同年8月2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013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嗣被告於110年11月9日以576萬元拍定系爭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息及執行費均列入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為併案執行費債權46,000元、次序7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852號支付命令債權本息3,661,096元、次序8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00號支付命令債權本息2,331,062元,定於111年1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以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黃東益間之債權不存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次序4、7、8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無異議部分已先行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執行債務人黃東益自108年11月14日出境至大陸,迄未入境,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外國送達,送達顯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不生確定效力而不得執為執行名義,且被告與黃東益間之債權不存在等情,足見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爭執者,係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2月26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否已生合法送達之確定效力,有無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依上說明,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優先加以審查。

又系爭支付命令均向債務人黃東益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為送達,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4日送達上址,並勾選由黃東益本人收受且鈐蓋其印文,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1月11日、110年3月24日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21、223頁),惟黃東益於108年11月14日出境即未再入境,並經戶政機關於 110年12月7日為遷出登記等情,此有黃東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112頁),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送達證書上雖由蓋有黃東益印文,但實際上應非黃東益本人收受,固可認定,惟系爭支付命令究否合法送達,應由本院執行處加以優先審查。

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主張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因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理應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確定、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執行名義是否已成立、執行法院得否據以強制執行等情加以審查,原告迄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審查被告得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原告逕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屬無據。

㈣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6月23日具狀主張本件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書狀誤載為第2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否則基此所為之判決,即有瑕疵云云。

惟查: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屬違法;

所謂無執行名義,應包括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在內,故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關乎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有效成立,本院民事執行處自應加以審查。

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確定及被告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告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審查被告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屬無從補正事項。

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7、8所列債權,其主張及陳述內容已甚明確,未有不明暸或不完足之處,本院並無行使闡明權使原告敘明或補充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黃東益尚未確定,及被告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黃東益核屬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方式救濟,並由本院執行處優先審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併案執行費46,000元、次序7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分配金額2,143,648元及不足額1,517,448元、次序8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364,885元及不足額966,177元,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9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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