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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周美惠
被 告 李松煙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酒廠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夫翁松助與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翁松助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2層樓房屋1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但該系爭買賣契約違法,且買賣標的物不含酒廠,被告也未給付酒廠之價金,被告應將愛你幸酒莊廠房返還原告。
㈡系爭買賣契約有簽約遲延情形,翁松助因此受有10萬元損失,另簽約後被告遲未辦理相關手續,而有違約之情事,使 翁松助受有96年3月31日至96年7月17日之利息損失80幾萬元,加計被告短付買賣價金1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原告為翁松助的太太,翁松助行動不便臥床,他的事情都由原告代為處理,翁松助也有委託伊,所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酒廠之物權,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愛你幸酒莊廠房及其該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解除被告與翁松助間之買賣契約,非適法之當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翁松助前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仁德區二王段面積共約2,300坪之5筆土地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下稱仁德區農會)抵押貸款,因積欠多家銀行款項而遭銀行查封土地。
被告於96年3月2日向翁松助購買系爭土地(面積共約643坪),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00號二層樓房、所有權全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然因不動產遭銀行查封,無法如同一般不動產買賣案件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經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協調債權銀行,須由被告先將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匯入仁德區農會專戶,代償翁松助之銀行欠款,塗銷查封登記後,再辦理土地分割與合併及申請地上建物使用執照等事宜,始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本件買賣過戶流程不同於一般買賣,需耗費相當時日,且完成過戶前,被告已給付部分價金代償翁松助之銀行欠款,又不確定當時翁松助之債務情形,唯恐翁松助反悔違約或不動產又遭其他債權人查封,致無法順利過戶完成,為保障被告權益,經承辦之代書林清森建議,雙方同意於辦理土地過戶所有事宜期間先為信託登記。
系爭土地於96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侯靜芬與許峰榮,林清森代書之子林宜慶地政士旋依雙方約定於96年7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通知雙方於96年8月1日領回相關文件,並結清相關款項。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翁松助配偶,翁松助行動不便,他的事情都由其處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給付100萬元等語,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以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為由而辯稱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云云,要屬無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6年,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信託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補字第195號卷第21至27頁;
本院卷第25至33頁),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補字第195號卷第15頁),可知原告之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㈢另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見)。
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該契約之當事人為翁松助與被告,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為翁松助所簽署,是依前開契約相對性之說明,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則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賠償100萬元損害。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為翁松助配偶,翁松助行動不便,他的事情都由其處理云云。
惟代理人之行為,係代理本人所為之代理行為,始生對本人發生效力之結果。
經查,翁松助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原告與翁松助間夫妻財產關係,曾受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32號判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此有本院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00年度家訴字第53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2、149頁),可見原告並非代理翁松助(本人)為本件訴訟行為。
況原告亦自承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從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個人為給付。
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賠償10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給付1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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