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
- (二)聲明:
- 二、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抗辯:
- (一)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承租系爭房屋,住宅門口緊臨市區信
-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侵權責
- (三)依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17日檔案編號G21L28
- (四)退萬步言,本件原告縱受有損害,其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 (五)又系爭火災發生後,兩造經鹽水調解委員會調解固未成立
- (六)聲明:
- 三、被告江岱叡與江魏鎌抗辯:
- (一)被告江岱叡與江魏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楊守富與楊鎧
- (二)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揆諸臺灣橋頭
- (三)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發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江岱叡、江魏鎌、楊守富與楊鎧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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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施亭伃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江岱叡
江魏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楊守富
楊鎧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江岱叡與江魏鎌所有,出租予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在系爭房屋三樓儲存各式類沖天炮爆竹並予以販賣,惟該儲存及販賣均未取得許可。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廟會陣頭遶境至系爭房屋附近時有施放煙火,恰點燃所囤放在系爭房屋三樓之大量沖天炮爆竹,發生劇烈火勢並延燒至相鄰之數棟房屋,其中包含原告所有同市區○○00號房屋(以下簡稱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各樓層受有嚴重程度不同之毀壞,修繕花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473,000元。
是以,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在系爭房屋三樓儲存各式類沖天炮爆竹並予以販賣,屬從事具危險製造性質之工作,又被告江岱叡與江魏鎌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竟出租任由從事具危險製造性質之工作,且該危險製造之儲存、販賣均未取得許可,既未詳予瞭解承租使用之原因,遽為出租,已有過失,進而造成廟會陣頭遶境時施放煙火點燃囤放大量沖天炮爆竹,發生劇烈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房屋(以下簡稱系爭火災),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
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第1項之侵權責任,被告江岱叡與江魏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再因被告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關連共同,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抗辯:
(一)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承租系爭房屋,住宅門口緊臨市區信義路,為宗教活動遶境必經之街道。
110年12月初,被告楊鎧瑞因111年之元宵節慶祝活動將至,預先購入5、6箱沖天炮竹,存放在系爭房屋三樓儲藏空間中段位置,並集中以防火布覆蓋其上。
未料,110年12月28日20時許,適有鹽水區某宮廟舉辦媽祖會香回鑾祈安遶境活動,市區街道沿途參與遶境之陣頭信眾燃放大量鞭炮、煙火四處噴射,其中適有亂竄之煙火、鞭炮飛進系爭房屋三樓儲藏空間,頓時引燃被告楊鎧瑞存放之沖天炮竹,致釀成火災(即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房屋,嗣經消防隊於現場大量噴水救火始撲滅。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侵權責任,然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否認有儲存販賣炮竹之行為。
實則被告楊鎧瑞平時在新營區三民路56號之1幫忙看顧太太經營的飲料店,同時兼及照顧兩名幼小子女,被告楊守富則在下營區某家庭代工製衣公司上班,均係從事勞力工作之人,而非從事經營工場、化學、製造爆竹、裝填瓦斯業等工作或販賣爆竹維生之商人,系爭火災當天係經通知趕回,更無從事廟會陣頭遶境活動,而無燃放煙火、鞭炮之行為,並非該法條規範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主體,當無原告所指「從事具危險製造性質之工作」製造危險源致生損害之事實。
且依「臺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施放沖天炮之行為非屬一概禁止之列,主管機關既已就爆竹制訂相關規範、管制,足認其危險性已獲得一定程度之控制,屬日常生活可容許之範圍內,則較低(輕)度之持有存放之行為,自不得與爆竹工廠係儲存大量危險材質予以加工、製造之情形等同視之,可知持有存放爆竹煙火之行為,既非法令所不許,則原告認為被告存放之行為即屬違法,容有誤解。
況被告所儲存之數量極其輕微,顯未逾管制量之標準,而在合法範圍內,故被告之儲存行為並不具違法性。
是以無論共同被告江岱叡與江魏鎌能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皆無從與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依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17日檔案編號G21L28U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下簡稱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起火處,固經研判為系爭房屋3樓儲藏空中段附近處(爆竹煙火儲放處),惟起火原因已排除內部之人為因素,及住處亦無「自燃性物質因素」、「菸蒂因素」、「電氣因素」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系爭鑑定書另指出「另經勘察發現起火戶(47處)門前道路有燃放爆竹煙火後所留下之竹支(衝天炮)殘跡,而在遶境隊伍經過該案發處、燃放爆竹煙火後,不久即發生火災」等語,被告研判造成火災之主因,應是當天廟會遶境活動信徒「燃放爆竹煙火」所致,被告之儲放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係受害人,實難歸咎於被告。
(四)退萬步言,本件原告縱受有損害,其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亦僅及於其三樓鐵皮屋燒毀之事實,而不及於消防隊因救火而大量噴水造成二樓以下器物受潮之損害,以及其他樓層不相干之設備,諸如磁磚壞牆及修繕、電線線路、油漆或後屋頂鋼板拆除安裝及和式裝璜、前房間天花板、復原清潔等,無論是否有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因欠缺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賠償。
(五)又系爭火災發生後,兩造經鹽水調解委員會調解固未成立,惟原告已陸續向被告索取賠償費用,包括被告幫忙墊付13天之房間租賃費用6,500元、五金百貨等雜支4,597元、預先支付購買洗衣機費用2萬元及給付現金13萬元,共計161,097元,此雖無和解之書面形式,然原告既已受領金錢給付,實質上已符合民法第153條之要件,而成立和解契約。
故縱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兩造和解而使其權利歸於消滅。
原告復起訴主張請求,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江岱叡與江魏鎌抗辯:
(一)被告江岱叡與江魏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系爭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且被告江岱叡與江魏鎌係將系爭房屋整棟出租,對於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於系爭房屋三樓儲存各式類沖天炮爆竹並予以販賣乙情毫無所悉,且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未有任何堆放及販售爆竹使用之記載,遑論爆竹堆放於三樓之位置,被告江岱叡與江魏鎌如何得知?是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江岱叡與江魏鎌出租予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共同在三樓儲存各式類沖天炮爆竹並予以販售」等語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揆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7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渠等應對被告江岱叡與江魏鎌所有之系爭房屋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被告江岱叡與江魏鎌對於渠等在房屋內堆放及販售爆竹之行為毫無所悉,自無可能與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實無足採。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房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楊守富與楊鎧瑞承租被告江岱叡與江魏鎌之系爭房屋三樓囤放大量沖天炮爆竹而造成;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經清理系爭房屋起火處、調查及詢問相關人等後,作成【可排除「自燃性物質」、「菸蒂」、「電氣因素引燃」等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並研判起火原因以「燃放爆竹煙火」不慎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一系爭鑑定書第306頁),應可認系爭火災應係當日宮廟遶境隊伍經過系爭房屋附近時「燃放爆竹煙火」不慎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⒉被告楊鎧瑞因系爭火災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1年度營偵字第81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火災經調查鑑定結果,認研判以「燃放爆竹煙火」不慎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而經臺南市政府鹽水消防分隊勘驗現場後,排除「自燃性物質」、「菸蒂」、「電氣因素」等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另依據其出動觀察紀錄搶救時之情形、證人等相關談話筆錄及發現起火戶(47號)門前道路有燃放爆竹煙火後所留下之竹支(衝天炮)殘跡,而當日確有宮廟遶境隊伍經過案發處,並燃放爆竹煙火後,旋即發生火災…從而,本案火災是否肇因於被告儲放爆竹之舉,已屬有疑,亦無法排除當日宮廟活動沿路施放爆竹歡慶,不慎引燃所致,尚難僅被告儲放上開煙火物品乙節,即認該舉造成火災之結果】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⒊證人即原告母親施黃西玉到庭證述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於年節時堆放的爆竹煙火很多等語,及證人即原告表嫂楊桂美到庭證述曾見過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在門前擺桌子放鞭炮煙火等語(均見本院卷第492-497頁之本院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僅能證明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曾在系爭房屋中堆放爆竹煙火或在門前擺桌子放鞭炮煙火,並不能證明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前揭堆放爆竹煙火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⒋綜上,依系爭鑑定書、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及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在系爭房屋置放爆竹煙火或在門前擺桌子放鞭炮煙火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有何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
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前揭堆放爆竹煙火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規定,就原告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⒌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就原告房屋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不足採信,而原告復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江岱叡與江魏鎌有何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僅以被告江岱叡與江魏鎌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為由,即據以主張被告江岱叡與江魏鎌就系爭火災對原告房屋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與被告楊守富與楊鎧瑞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江岱叡、江魏鎌、楊守富與楊鎧瑞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對原告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既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岱叡、江魏鎌、楊守富與楊鎧瑞四人連帶給付原告1,4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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