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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反 訴原 告 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林穀連
反訴原告林穀連與反訴被告林穀基、林秋華間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之追加反訴駁回。
追加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明定。
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
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訴被告林穀連於民國111年5月6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就本訴原告林穀基、林秋華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63-35地號各持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地籍圖、空照圖所示範圍內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嗣於111年6月7日以其為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追加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原告,聲明請求:㈠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就反訴被告各持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給反訴原告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林穀連;
㈢倘無法返還土地時,則依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的2倍約當市值彌補損失;
㈣訴訟費用及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惟依上開說明,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訴被告,其追加為反訴原告,既違反「反訴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反訴原告林穀連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從而,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追加為反訴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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