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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林湧盛
被 告 許作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民國111年6月9日具狀請假,惟非屬正當理由(原告於請假狀表示同意由被告一造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提存新臺幣(下同)334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事件〕後具狀聲請假執行(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372號),並於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3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取得348萬元。
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被告並獲分配,然系爭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經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廢棄,被告假執行受償之金額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事件中取得之款項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44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40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一審判決假執行宣告雖遭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然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即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並發回臺南高分院審理,臺南高分院經發回重新審理後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雲文平等人之上訴,並判決本件原告及雲文平等人應「再連帶給付」本件被告2,253萬9,549元及其利息,及宣告本件被告勝訴部分於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原判決(即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除假執行及更正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
後經臺南高分院109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本件原告等人上訴駁回,是被告以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假執行,並未遭廢棄仍為有效,並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雲文平等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系爭一審判決本件原告應與雲文平等人連帶給付本件被告1,000萬元及其利息,並宣告本件被告以334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因本件原告及雲文平等人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原判決(即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字39號)關於駁回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對雲文平等人之追加及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發回審理後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即駁回本件原告林湧盛及雲文平等人之上訴),及更正利息起算日,並判決本件原告林湧盛及雲文平等人應「再連帶給付」本件被告2,253萬9,549元及其利息,及宣告本件被告勝訴部分於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件原告不服上開判決,再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原判決(即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除假執行及更正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經發回後於111年2月24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即駁回本件原告林湧盛及雲文平等人之上訴),及更正利息起算日,並判決本件原告林湧盛及雲文平等人應「再連帶給付」本件被告2,253萬9,549元及其利息(下稱前案,本件原告林湧盛於本件訴訟表示已就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提起上訴)。
㈡訴外人王秋鶯、呂莊傳於102年間以本件原告林湧盛及訴外人雲文平等人積欠債務為由,持執行名義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查封本件原告林湧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8及其土地(下稱中正一路房地),及訴外人蔡譯瑩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號2樓及其土地之不動產,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即102年度司執字第138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本件被告持系爭一審判決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87372號)並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
本件原告所有中正一路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於103年3月6日實行分配,本件被告經分配取得348萬1,738元。
㈢本件被告前於110年8月16日以其依系爭一審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因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具狀向本院聲請通知本件原告行使權利,以俾利其取回擔保金。
本院受理後以110年度司聲字第498號裁定命本件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假執行(即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372號)所受損害,向本件被告行使權利。
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旋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高雄地院提起訴訟(111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後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4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即本件訴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即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
而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持系爭一審判決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而取得款項,惟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上訴審廢棄,其假執行分配之金額因假執行遭廢棄而無正當理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項及利息合計440萬元云云。
惟查,被告於102年間以系爭一審判決為據,向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334萬元後聲請假執行,雖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經提起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原判決(即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關於駁回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對雲文平等人之追加及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於發回審理後,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即駁回本件原告及雲文平等人之上訴),並更正利息起算日,及判決本件原告及雲文平等人應「再連帶給付」本件被告2,253萬9,549元及其利息。
本件原告雖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及更正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
惟臺南高分院經發回審理後判決結果仍同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內容(歷審判決及過程參不爭執事項㈠),是依上開前案判決結果及過程而言,本件被告依系爭一審判決提存擔保金聲請之假執行,並未因提起上訴經判決敗訴而遭廢棄,反而因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判決本件原告應再給付高於系爭一審判決之金額(即除一審判決應給付1,000萬元、利息外,應再給付2,253萬9,549元及其利息),且有關臺南高分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並未予以廢棄(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足見被告持系爭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參與系爭執行事件獲得之分配款,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取得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洵屬無稽,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訴訟(即前案)之系爭一審判決假執行宣告,歷經提起上訴後並未因敗訴遭廢棄(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被告依系爭一審判決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經參與分配取得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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