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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廖慈絹
廖敏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豐瑋(原名廖子欽、廖耿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6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繼承人廖家宏即廖豐瑋之父,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廖豐瑋、被告廖慈絹、被告廖敏淑。
廖家宏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廖豐瑋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廖豐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而附表一編號1至6之房地及機車,若強行將該部分原物分割,而為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分割共有,除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外,亦將造成日後共有人使用上之困難,故附表一編號1至6之房地及機車應予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廖豐瑋雖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7號於110年4月12日准予備查,然廖豐瑋係於附表編號1至5,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後(107年12月5日繼承登記),才為拋棄繼承。
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見解,債務人廖豐瑋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原告仍得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
並聲明:㈠被代位人廖豐瑋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廖家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代位人廖豐瑋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廖家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17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44號分割遺產訴訟,始知悉廖豐瑋於法務部○○○○○○○○執行,廖豐瑋於被告提起上開分割遺產訴訟,才知悉被繼承人廖家宏死亡之事,並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7號於110年4月12日准予備查,廖豐瑋對於廖家宏之遺產已無任何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廖豐瑋雖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然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仍得主張代位分割遺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廖豐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時,未會同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109年度新簡調字第293號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件109年度新簡字第293號第63頁至第69頁)。
再者,觀諸廖豐瑋於被告另案提起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44號分割遺產訴訟,廖豐瑋確係於法務部○○○○○○○○執行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
顯見廖豐瑋當時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廖豐瑋並不知廖家宏業已死亡,更無就廖家宏之遺產表示欲承受遺產權利之意,僅係被告二人為辦理繼承登記,未得廖豐瑋之同意,自行所辦理之繼承登記等情無訛,並非廖豐瑋自行就廖家宏之遺產表示欲繼受權利之意。
是以,廖豐瑋嗣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7號於110年4月12日准予備查,自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無上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例意旨之適用。
從而,廖豐瑋既已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廖家宏之財產與債務,則廖豐瑋自非被繼承人廖家宏之繼承人,廖豐瑋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既因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原告顯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廖豐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四、綜上所述,廖豐瑋業已拋棄繼承,並非廖家宏之繼承人,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㈠被代位人廖豐瑋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廖家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代位人廖豐瑋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廖家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17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0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0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萬分之11 4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全部 5 房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 10萬分之50000 6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7 存款 永康區農會 51,482元 8 存款 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 299,379元 9 存款 合作金庫永康分行 186,201元 10 投資 艾訊(3000股) 171,300元 11 投資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股) 74,555元 12 投資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5股) 296元 13 投資 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348,500元 14 投資 科妍(2000股) 154,400元 15 投資 辛耘(3000股) 192,300元 16 投資 東隆興業(1000股) 51,200元 17 投資 森鉅科技(2000股) 146,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廖慈絹 3分之1 2 廖敏淑 3分之1 3 廖豐瑋(被代位人)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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