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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田家豪
原 告 李芳瑱
原 告 王焯林
原 告 林子雯
原 告 蔡婷羽
原 告 施偉舜
原 告 施舜德
原 告 史馬克
原 告 徐椿秀
原 告 莊貴朱
原 告 莊貴媛
原 告 莊貴媖
原 告 胡嘉元
原 告 陳淑惠
原 告 簡志偉
原 告 崔裕榕
原 告 李信賢
原 告 吳雅卉
原 告 林子晴
原 告 王阿娘
原 告 蔡佳莉
原 告 吳正淦
上列廿二人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天賜良園第二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7,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起訴請求:一、確認天賜良緣第二期公寓大廈於民國110年4月1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三:「2、店面住戶機車停放於自家騎樓,其餘每戶住戶可分配到1個機車位,所登記ETC之2台機車可輪流停,但僅有1台機車可停放在地下室,停放位子號碼每年由管理室抽籤一次決定。」
決議無效。
二、確認天賜良緣第二期公寓大廈於110年12月26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店面管理費以比住戶每坪少十元」決議無效。
備位起訴請求:天賜良緣第二期公寓大廈於110年12月26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店面管理費以比住戶每坪少十元」之決議應予撤銷。
經核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而上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無從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又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無效之標的為系爭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該兩次會議係於不同時間所召開,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上開決議無效之情事,亦應個別調查,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基此,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中兩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165萬元,其價額合併計算即為330萬元;
另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一之訴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不另計標的價額。
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扣除原告已繳金額6,000元,尚應補繳27,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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