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張榮麟
張文智
張村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詹連月雲
詹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連月雲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27萬元2,500元同時,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128-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之。
二、被告詹淑萍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265萬2,500元同時,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詹連月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12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8-3、1128-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之。
㈡被告詹淑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之。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
嗣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詹連月雲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萬元2,500元同時,將系爭1128-3、1128-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之。
㈡被告詹淑萍應於原告給付265萬2,500元同時,將系爭112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之。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5頁)。
原告是基於兩造間同一之土地買賣糾紛所為的訴之聲明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三兄弟,共同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1128-1、1128-3、1128-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原告張榮麟為買方代表,負責聯繫仲介莊登傑,並代表買方與被告於王明響地政士事務所簽約。
㈡簽約前,兩造本已談妥總價435萬元,109年12月31日簽約當日,被告卻臨時變卦,硬是趁機哄抬售價提高15萬元至450萬元,在莊登傑居間協調,說服雙方各退一步之下,原告勉為其難提高金額至442.5萬元,並給付定金50萬元(系爭1128-3、1128-4地號土地為15萬元;
系爭1128-1地號土地為35萬元)。
詎料,被告詹連月雲嗣後於110年1月14日毁約,以「損失重大、虧錢很多」為由,拒絕出售系爭1128-3、1128-4地號土地,但仍要求原告要繼續履行系爭1128-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交易。
㈢王明響地政士基於於地政機關作業及稅務考量,將本件土地買賣依照所有權人不同,拆分為兩份買賣契約書進行,但彼此應有聯立關係:⒈自兩造透過莊登傑居間磋商至簽約,兩造都是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作為單一買賣標的進行議價,且被告為母女關係,本件交易締約前,皆由被告詹連月雲代表被告詹淑萍與仲介接洽。
⒉被告詹連月雲為系爭1128-3、112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2筆土地緊鄰大馬路,被告詹淑萍為系爭112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筆土地必須通過系爭1128-4地號土地方能連接大馬路。
⒊被告詹連月雲所有系爭1128-3、1128-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2萬1000元;
被告詹淑萍所有系爭1128-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94萬4000元,二份買賣契約總價為442.5萬元,再依照被告二人各所有不動產價值分算後,被告詹連月雲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價金為142萬2,500元,被告詹淑萍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價金為300萬2,500元。
⒋系爭甲契約第2條㈧約定:「出賣人應於本買賣相關之同段1128-1地號土地抵押權清償完畢且塗銷完成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系爭乙契約第2條㈢約定:「買賣雙方約定俟出賣人清償完畢且於地政事務所塗銷完成本買買合約不動產於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之貸款後,交付備件款205萬元整…」、第五條㈢點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出賣人應自行負責塗銷其不動產於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之設定抵押權…」,假設兩造所締結之系爭甲、乙契約各為獨立契約,又何必特別約定要等到被告詹淑萍所有之系爭1128-1地號土地塗銷抵押權後才要辦理過戶,顯見聯立契約關係存在。
㈣系爭甲契約第2條㈨約定是規範違約、解除契約之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規範出賣人、承買人有違約情事致解除契約時,應對他方負擔損害賠償之內容,並非就契約解除權行使之要件而為之規範。
況且,該約定將「擅自解約」列入違約賠償義務之發生要件,可見依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擅自解約」為違約之態樣之一,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詹連月雲抗辯其得按系爭甲契約第2條㈨之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云云,顯無理由。
系爭甲契約第2條㈨其意僅在約定雙方之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之罰則,而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仍屬於不違約之一方當事人,不因有此約定而異,買方如無違約之情形,賣方不可單方向買方解除契約,而原告就本件買賣合約之履行並無違約情事,是以,被告詹連月雲徒以價格因素無法而向原告表示解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㈤因系爭甲、乙契約為聯立契約,被告詹連月雲又為違約方,自應視為出賣人之違約,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屬於違約之一方,故被告詹淑萍主張向原告解除系爭乙契約無理由,不生解除效力。
㈥被告詹連月雲具有土地買賣及訴訟的經驗,並非如其所述對於契約內容一無所悉,甚至不懂契約內容,被告詹淑萍從事教職,對於契約內容也能完整了解,二人甚至在締約當天要求加價,足證被告是有備而來,並非等閒之輩,被告收受定金完成締約後,竟然反悔,僅願意出售袋地(即系爭1128-1地號土地),恐待未來再以高價出售給原告,悖離契約嚴守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
㈦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是不同主體且分別有不同的客體(土地),並成立不同之契約,系爭甲、乙契約之成立是原告指定委任王明響經詢問兩造合意之下分別訂立而成,且契約並無載明為聯立契約,故被告自得依契約規定,得單獨履行或解除契約。
㈡地政作業是以公定契約書辦理土地移轉,與雙方買賣契約(即私契)無關,故即使有不同的主體(所有權人)與不同的客體(土地)亦可成立一個私契,其私契亦可分別載明出售之價金各自為何。
又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是以單一筆土地為申報方式,自與私契無涉。
㈢相鄰土地是不同的客體,彼此並無需一併出售或取得之必要或基於法律規定(如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
同日同時簽約亦不可據以推導系爭甲、乙契約為聯立契約;
分算各別價金則益證系爭甲、乙契約為不同之契約;
系爭甲契約內記載需被告詹淑萍履行塗銷、交付權狀後方可取得該期價金之內容僅是契約約定條款,並無限制被告不得單獨履行或解除契約。
㈣被告詹連月雲已於110年1月20日、1月26日分別以新營新進路郵局2號、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甲契約第2條㈨約定,通知原告前來領回所支付之價金及被告詹連月雲應賠償之違約金,是系爭甲契約已然解除。
㈤原告於被告詹淑萍履行塗銷登記及交付權狀與印鑑證明之義務後,仍未依約付款,故被告詹淑萍分別於110年2月18日、3月26日以新營新進郵局9號、1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惟原告仍拒絕給付,是被告詹淑萍於110年4月8日再以新營新進郵局1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及沒收價金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乙契約自已解除無誤,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詹淑萍履行契約。
㈥如原告認被告詹連月雲之單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亦得先行將被告應得期款價金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或得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於地方法院提存所,而非逕行拒絕給付價款,是原告明顯違反契約約定而遭被告合法解除契約無誤。
㈦又根據兩造系爭甲、乙契約第2條㈨約定,如原告認被告詹淑萍之解除契約不合法,僅能請求被告詹淑萍加倍返還價金(被告詹連月雲已同意加倍返還),而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㈧如認系爭甲、乙契約,屬聯立契約,而互生影響,亦因被告各自獨立行使契約解除權,均生效力,造成另一契約併已解除,原告訴請履行契約並對待給付云云亦不可採。
此部分較有疑義者係,究為被告詹連月雲之解除,使系爭乙契約同其效果(惟所謂同其效果是否包含退還定金及加倍返還不無疑義),亦或被告詹淑萍之解除,使系爭甲契約同其效果(系爭乙契約解除毋須退還定金及加倍返還),但不論採何種結論,僅是應否退還定金及加倍返還之問題,仍與系爭甲、乙契約已解除之結果認定無涉等語。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就系爭3筆土地,由原告分別與被告詹連月雲簽訂系爭甲契約,及與被告詹淑萍簽訂系爭乙契約,且於簽約當日,原告即支付被告詹連月雲系爭甲契約所約定之定金15萬元、被告詹淑萍系爭乙契約所約定之定金35萬元,後被告詹連月雲於110年1月20日以新營新進路郵局號碼2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其自認「損失重大、虧錢很多」而主張解除系爭甲契約等情,有系爭甲、乙契約、前述存證信函等(本院卷第29至35、57至63、69至73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根據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甲、乙契約有無聯立關係?被告詹連月雲解除系爭甲契約是否合法?被告詹淑萍解除系爭乙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即分敘之:㈠系爭甲、乙契約有聯立關係:⒈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即足成立,至於當事人是否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各個契約,則非所論;
具有一定依存關係而結合之數個契約,須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契約之效力依存於另一契約之效力,始得謂之。
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25、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甲契約之賣方為被告詹連月雲,買賣標的為系爭1128-3、1128-4地號土地,系爭乙契約之賣方為被告詹淑萍,買賣標的為系爭1128-1地號土地,就形式以觀系爭甲、乙契約之主體(賣方)以及標的固然不同,惟查:①系爭1128-1地號土地北側以及東側分別鄰接系爭1128-3、1128-4地號土地,而系爭1128-3、1128-4地號土地之東側則與嘉太路連接,系爭1128-1地號土地之西側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南側則與國有之同段1144-1地號土地相連,該地之使用分區為空白,該1144-1地號土地南側則連接新工路,以上各情有地籍圖謄本、Google衛星照片、內政部地籍圖資圖片、現場照片及前述1144-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本院卷第25、115至123、151頁)在卷可憑。
準此,可見系爭1128-1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透過系爭1128-3、1128-4地號土地或前述1144-1地號土地方能與公路連接,此等情事亦為被告所無爭執,故從經濟目的以觀,系爭甲、乙契約同時簽訂應是為確保原告購買系爭3筆土地後可以合併利用,無須再興通行權訴訟,顯見系爭3筆土地自買方的立場而言,實有共同取得之必要性,被告對於此等重要情事亦未有任何反駁。
②證人莊登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原告張榮麟委託我去找系爭3筆土地的所有權人,一開始我是按照土地謄本找到被告詹淑萍,跟她溝通後她給我她母親即被告詹連月雲的電話。
在109年12月18日至20日左右我聯繫被告詹連月雲,她跟我約同年月23日見面,在見面過程中第一次我有跟她聊起系爭3筆土地,她說她要回去考慮看看。
被告詹連月雲109年12月28日說她今、明有事要辦,星期三早上或下午可以,我回她星期三早上9點30分在新營85度C見面,在見面之後我有跟她商量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當初她好像開450萬元,我跟她說我跟買方商量看看,買方出價415萬元到420萬元左右,最後跟被告詹連月雲溝通協調下在當天以435萬元口頭成交,並約109年12月31日在王明響地政士事務所簽約。
在簽約過程中被告詹連月雲遲到,我有電話催她,她說她女兒覺得價錢太便宜,被告都有到現場說賣得太便宜,希望系爭3筆土地總金額加價到450萬元,最後居間協調後買方張榮麟說最高加5萬元,我跟買方張榮麟溝通下最後達成協議是加價7萬5,000元,系爭3筆土地總價為442萬5,000元。
我跟被告詹連月雲電話聯絡時就是以系爭3筆土地共同買賣不可以拆開,簽約當天是因為要讓金額核算比較明確一點,才會分成系爭甲、乙契約,兩造都同意,所以我才跟代書說可以分成二份契約寫,但是還是一樣合併出售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40頁)。
復參以證人莊登傑與被告詹連月雲於109年12月30日之電話錄音,證人莊登傑表示:「……第二個問題就是,代書他希望說,給大家方便,就是說,代書剛才打電話給買方,買方有同意,但是意思是說,明天簽約帶50萬。
因為用分算……因為這個有卡到妳女兒跟妳的嘛!我們就是用435下去平均分攤,這樣妳們兩個人下去均分,這樣妳聽懂嗎?」,被告詹連月雲回稱:「嗯,我知道~我知道,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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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兩造商議付款期程事項後,證人莊登傑表示:「喔~這樣~老闆娘,老闆娘妳說的就是,50(按:萬元,後2數字均同)、300、85啦!」,被告詹連月雲回稱:「阿~對!」,此有譯文1份(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在卷可參,其形式真正性亦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219頁),核與證人莊登傑前述證詞內容相符,足認於兩造接洽、商議系爭3筆土地買賣事宜過程中,均是將系爭3筆土地統合為一標的共同討論買賣價金,並無分拆後討論各筆土地價金之情況甚明。
③證人王明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在簽約當天才第一次見到買賣雙方,仲介莊登傑跟被告我之前都不認識,我只接觸過原告張村泉,是因為其他的繼承案件。
系爭3筆土地是相鄰的,其中系爭1128-1地號土地沒有鄰道路,兩造是一起談買賣而且是談總價。
簽約當時有調地籍圖謄本出來看,系爭3筆土地一開始一起賣435萬元,後來簽約時被告有要求加價,最後才談妥總價,因為一個人到底賣多少錢,當時有詢問但沒辦法說出一個人價金是多少,後來決定照系爭3筆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比例分攤總售價。
系爭1128-1地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系爭甲、乙契約都有記載需要抵押權塗銷後才有交付款項,同時出售二件對抵押權有牽連關係。
簽約時被告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6頁)。
又根據109年度之公告現值,系爭1128-1、1128-4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系爭1128-3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再根據其等面積計算後,系爭1128-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94萬4,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62平方公尺=194萬4,000元),系爭1128-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3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211平方公尺=63萬3,000元),系爭1128-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8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4平方公尺=28萬8,000元),系爭1128-3、1128-4地號土地合計之公告現值為92萬1,000元,是於系爭3筆土地合計後,系爭1128-1地號土地所占總價值應為67.85%(計算式:194萬4,000元÷《92萬1,000元+194萬4,000元》=67.85%,小數點4位以下4捨5入),則以系爭甲、乙契約總價442萬5,000元換算後,系爭乙契約之買賣價格即應為300萬2,362.5元(計算式:442萬5,000元×0.6785=300萬2,362.5元),與實際簽訂之300萬2,500元售價近似,至系爭甲契約之約定買賣價格142萬2,500元,亦與其於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所占比率32.15%相近,此有系爭3筆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在卷可查,核與證人王明響前述之證詞相符,益證系爭3筆土地是兩造共同磋商總價後,為拆分成系爭甲、乙契約,方以公告現值計算各份契約之買賣價金。
被告詹淑萍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不知系爭乙契約之買賣價金如何計算,價金算起來可以我就賣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顯然悖於客觀事實,屬事後為卸責所生之飾詞,不足為採。
④再者,系爭甲契約第2條㈢約定「買賣雙方約定俟本買賣相關之同段1128-1地號於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抵押權清償完畢且於地政事務所塗銷完成後,交付備件款95萬元整……」、同條㈧約定「出賣人應於本買賣相關之同段1128-1地號土地抵押權清償完畢且塗銷完成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並於相關證件書類用印,會同承買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本院卷第29至30頁),系爭甲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1128-3、1128-4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詹連月雲竟將系爭1128-1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是否塗銷完畢一事約明為系爭甲契約後續款項交付、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付等事項之停止條件,換言之,倘若系爭1128-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未完成塗銷,則系爭甲契約除定金以外之款項、移轉登記文件將因停止條件未能成就而無法順利履行,益證系爭甲、乙契約確實具有依存之關係,而非個別獨立甚明。
⒊綜上所述,審酌系爭1128-1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透過系爭1128-3、1128-4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公路,在經濟上明顯有合併利用之必要性,又兩造在締約前磋商買賣價金的過程中,均是以系爭3筆土地合併之總價金討論,並未就各筆土地單獨拆分,至系爭甲、乙契約簽訂時方以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依據,將總價金進行拆分,且其中甲契約第2條㈢㈧更將系爭乙契約之買賣標的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作為系爭甲契約後續價金以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之停止條件,是綜合以上各節,輔以誠信原則以觀,應認原告主張系爭甲、乙契約彼此間具有依存關係,屬契約之聯立一情可採。
㈡被告詹連月雲解除系爭甲契約不合法:⒈系爭甲、乙契約第2條㈨約定「承買人不買或不按期付款時,視為違約,其所付定金及價款應由出賣人沒收並解除契約。
但出賣人不履行本契約或不賣時應將所收定金及價款退還外,並以同額賠償予承買人,雙方各無異議。」
(本院卷第29、33頁)。
從文義以觀,縱使無正當理由,系爭甲、乙契約之買賣雙方均能於買賣契約締結後不履行,惟於買方違約時必須承擔賣方沒收其已付之定金及價款,於賣方違約時則應將所收定金與價款加倍給付買方。
另自經濟利益與誠信原則之角度審視,相較於買方,賣方違約不履行買賣契約時,必須付出多1倍的代價,此種責任差異可認屬賣方對於買方就契約履行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的預定性總額賠償,尚屬合理、公允。
準此,系爭甲、乙契約第2條㈨後段文字雖未規定賣方將已收定金及價款加倍給付買方後得解除契約,惟從該條款前後用語之整體關聯性以及公平原則而論,自應解為賣方於給付買方相當於已收定金及價款2倍金額後得解除契約,性質上屬附條件之解約權,否則買方違約時僅需承受已付定金以及價款之損失,即得解約不履行,賣方違約時須加倍給付買方已收金額,卻仍不得解除契約,殊非事理之平。
⒉又按就契約前段文字觀之,係指承買人不買或違約時,由出賣人沒收已付定金價金,解除契約,其規範對象,係買受人方面有不買或違約之情事,解除權人係賣方,此條款係一種約定解除權之一種型態。
自契約後段所指「出賣人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將所收定金價金退還,並以同額加一倍賠償」,並未記明「契約解除」,此項約定,核與一般坊間所出版之模範契約,稍有不同,但從公平觀點言之,應係「契約亦解除」,否則亦不必有所謂「雙方各無異議」一語,若上開解釋可採,則本條款後段約定,乃一種由出賣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判決見解所根據之契約條文與系爭甲、乙契約第2條㈨約定之文義幾乎相同,亦足作為解釋上之參考。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甲、乙契約第2條㈨後段約定並非賦予被告契約解除權,僅有未違約之一方才能解除契約等語,證人王明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如果賣方沒有正當的理由不賣,買方仍可以請求依照契約履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賣方不能隨便不賣,要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售才有退還價金、賠償的問題,例如出賣會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或善良風俗習慣等(本院卷第144頁)。
惟系爭甲、乙契約第2條㈨約定後段文義並未規定賣方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方能不賣,且系爭甲、乙契約第2條㈨約定前段就買方不買時亦未限定於具有正當理由時才能解約,是此部分主張以及證詞明顯違反契約文義,且對出賣人極不公允,自無足為採。
⒋系爭甲、乙契約既有依存之聯立關係,則兩造就第2條㈨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自應共同為之,亦即於締約後如無意願履行,被告應同時給付加倍之所收定金以及價金後,再解除系爭甲、乙契約方謂適法,如認被告可以各自決定是否解約,將導致原告必須單獨購買系爭3筆土地中之部分,使系爭甲、乙契約之依存關係喪失,嚴重違背兩造簽訂聯立契約之目的。
按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⒌準此,被告詹連月雲於系爭甲契約簽訂後,固然於110年1月20日以新營新進路郵局號碼2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願返還其個人所收定金15萬元,並為同額之賠償,以解除系爭甲契約,此有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憑,惟被告詹淑萍並未隨被告詹連月雲一同解除系爭乙契約,被告詹淑萍仍願履行系爭乙契約,此有新營新進路郵局號碼9、13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1至9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詹連月雲就系爭甲契約之解除權行使並不合法,當不生效力。
㈢被告詹淑萍解除系爭乙契約不合法:被告詹淑萍固然於110年2月18日、同年3月26日二度催告原告履行系爭乙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責任,因原告拒絕給付,被告詹淑萍遂於同年4月8日通知原告依系爭乙契約第2條㈨後段約定解約,並沒收已收受之35萬元定金,此有新營新進路郵局號碼9、13、16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1至95頁)在卷可憑,惟原告拒不給付被告詹淑萍剩餘買賣價金,實是因被告詹連月雲違約在先,單獨解除系爭甲契約,導致系爭甲、乙契約之履行陷於爭議,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詹淑萍以前述事由作為行使系爭乙契約第2條㈨後段之解除權並不合法,更何況被告詹淑萍亦未加倍給付原告已收取之定金,當亦不生系爭乙契約解除之效果。
㈣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系爭1128-1地號土地上已未有任何抵押權之設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無爭執,是系爭甲、乙契約第2條㈢㈥㈧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然成就。
又系爭甲、乙契約第2條㈢約定備件款(系爭甲契約為95萬元、系爭乙契約為205萬元)應於前述抵押權塗銷後由買方支付賣方;
系爭甲、乙契約第2條㈥約定尾款(系爭甲契約為32萬2,500元、系爭乙契約為60萬2,500元)應於送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買方名義前一次付清予賣方;
系爭甲、乙契約第2條㈧約定出賣人有交付權狀、印鑑證明書並於相關證件書類用印,會同承買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準此,在系爭甲、乙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之情況下,原告請求於分別支付被告詹連月雲剩餘價款127萬2,500元(計算式:95萬元+32萬2,500元=127萬2,500元)、被告詹淑萍265萬2,500元(計算式:205萬元+60萬2,500元=265萬2,500元)的同時,被告詹連月雲應將系爭1128-3、1128-4地號土地、被告詹淑萍應將系爭112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甲、乙契約具有聯立關係,且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內容是原告於為對待給付時,被告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根據前述說明,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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