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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陳美美
黃順平
黃素貞
黃順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黃春蘭應與被告陳美美、黃順平、黃素貞、黃順楠就被繼承人黃文圖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黃春蘭及被告陳美美、黃順平、黃素貞、黃順楠就被繼承人黃文圖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美美、黃順平、黃素貞、黃順楠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美、黃素貞、黃順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黃春蘭(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並對黃春蘭取得本院101年司執字第69493號債權憑證。
而訴外人黃文圖於民國91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遺產,黃春蘭及被告4人為黃文圖之繼承人,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因黃春蘭怠於請求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怠於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春蘭起訴請求被告4人辦理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訴字卷第15頁)。
三、被告黃順平則以:黃春蘭在外面欠了很多錢,她有繼承她丈夫遺留下來的財產,原告應該去找她先生的遺產,原告告我們這些兄弟姐妹沒有意思,附表所示遺產只是持份,原告要拍賣也很麻煩,我有打電話去問黃春蘭,黃春蘭說她錢還清了,黃春蘭有傳匯款證明給我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258頁);
被告陳美美、黃素貞、黃順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定。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司執字第69493號債權憑證、黃文圖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遺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文圖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23至127、201至251頁),並有本院向臺南市○里地○○○○○○○○○○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9至198頁),堪信為真。
雖被告黃順平稱黃春蘭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順平手機的LINE記錄,該匯款匯款單之匯款人為黃春蘭,匯款金額為25萬元,匯款日期為2021年12月30日,與原告對黃春蘭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不符,故難認黃春蘭已全部清償完畢。
是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遺產現仍登記為黃文圖所有,黃春蘭及被告4人為黃文圖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黃春蘭訴請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查原告為黃春蘭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黃春蘭訴請被告4人按應繼分分割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黃春蘭請求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遺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已辦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2分之1 由被代位人黃春蘭、被告陳美美、黃順平、黃素貞、黃順楠各按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同上。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同上。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同上。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同上。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同上。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同上。
12 屏東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21分之1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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