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47,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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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楊宗儒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方李阿氣
李烏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怡文
被 告 李榮林
李榮泰

李全成
李銘瀛
李明進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彰笙
被 告 蔡瑞玲
李南昌


被 告 李坤泉
李坤昌
李南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昆忠
吳瑞華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5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1005069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宗儒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850.28平方公尺分歸楊宗儒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榮林、李榮泰、李南昌、李昆忠、李坤泉、李坤昌、李南昌【本件被告李南昌2人係同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5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1005069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850.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人(即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三、被告等人則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被告吳瑞華以外,其餘共有人均為親戚,系爭土地編號B位置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號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係李姓家族祖先興建的,現由被告李彰笙居住,被告等人均同意按附圖分割取得編號B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80、295至29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3至113頁、本院卷第61頁),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查:系爭土地編號B位置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號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現由被告李彰笙居住;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3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有現場照片、履勘筆錄、111年3月24日現況複丈成果圖、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2月21日函文檢送之上開磚造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1、131至139、179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分割如附圖:編號A、B位置土地均屬方正、完整;

A位置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得與其所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632-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編號B位置土地臨道路、可通行等情,認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

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且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

查:本件共有人李全成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而抵押權人合作金庫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合作金庫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李全成分得之部分。

六、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彰笙稱: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買賣而取得被告李全成、李銘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惟原告及被告李彰笙、李全成、李銘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依首揭條文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本院仍應將被告李全成、李銘瀛列為被告,然李彰笙若確實繼受李全成、李銘瀛之應有部分,就其繼受部分應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七、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A位置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B位置土地分由被告等人(即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則被告等人並未解消共有關係,故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僅原告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李阿氣 21600分之2748 2 李烏糖 21600分之2748 3 李榮林 21600分之1380 4 李榮泰 21600分之1380 5 李昆忠 21600分之1382 6 李全成 21600分之540 7 蔡瑞玲 21600分之429 8 李南昌 21600分之5484 9 李坤泉 21600分之376 10 李銘瀛 600分之16 11 李明進 21600分之248 12 李坤昌 21600分之223 13 楊宗儒 675分之58 14 李南昌 21600分之690 15 李彰笙 21600分之690 16 吳瑞華 21600分之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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