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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李慧芬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二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李美德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五樓之0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蓮莊大樓社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五樓之1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該屋共有部分即同段7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7分之1)係蓮莊大樓社區地下一樓停車空間編號30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訴外人連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連莊公司)基於符合法令之目的,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與連莊公司簽訂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拋棄書,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可推知連莊公司保留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並無真意將所有權歸屬於被告。
蓮莊大樓社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二樓之6房屋及地下一樓停車空間編號23號停車位原為訴外人郭紹安所有,嗣於民國82年間蓮莊公司與郭紹安間債務問題,將系爭停車位之借名登記契約轉讓予郭紹安,由郭紹安使用系爭停車位長達30年,期間未受被告或他人異議,大樓管理委員會亦知悉郭紹安為系爭停車位之真正收益使用處分權人。
其後,郭紹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二樓之6房屋(即永康區中興段727建號建物)及編號23號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許博翔,許博翔再於108年間出售予原告,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系爭停車位屬大樓附屬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能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僅能由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兩造同為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得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遭被告拒絕,原告向郭紹安追究原委,郭紹安於111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告其已將系爭停車位之借名登記契約轉讓予原告,原告再於111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契約。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五樓之1地下一樓共有部分即中興段718建號(權利範圍37分之1)編號3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連莊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五樓之1房屋時,並未購買停車位,但因停車位與建物一起出售不可分割,被告應建商要求出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拋棄書,但被告並未與連莊公司就系爭停車位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
縱被告與連莊公司間就系爭停車位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契約移轉須契約雙方當事人與承受契約之人,三方間之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依原告所稱連莊公司將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契約移轉予郭紹安,惟被告不知悉此事,被告對於系爭停車位由何人使用從未聞問,係因其已向連莊公司拋棄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非默示同意借名登記契約移轉予郭紹安,況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註明「車位編號23、30,其中一個車位有產權,另一個車位為使用權」,可見原告明知其僅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8頁):㈠起造人即訴外人連莊公司於82年間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蓮莊大樓社區,該社區地下一層於82年5月12日登記為同區段718建號,其用途為停車空間,係屬連莊大樓之共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連莊公司於興建時已將停車位位置特定及編號,各停車位所有權人就718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37分之1 。
㈡被告於82年6月28日向連莊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五樓之1房屋暨如下表所示之共有部分,並於同年7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中718建號之停車空間車位編號為30(即系爭車位)。
附表:770建號共有部分 編號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716 1,988.3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67 2 717 1,117.03平方公尺 10000分之51 3 718 743.27平方公尺 37分之1 ㈢原告於108年7月7日向訴外人許博翔購買蓮莊大樓社區內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二樓之6房屋(即永康區中興段7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坐落基地暨如下表所示之共有部分,並於同年7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中718建號之停車空間車位編號為23。
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權利範圍記載「三、停車空間:...目前車位編號23、30(其中一個車位有產權,另一車位為使用權)。
附表:770建號共有部分 編號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716 1,988.3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22 2 717 1,117.03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2 3 718 743.27平方公尺 37分之1 ㈣系爭車位自82年間起即為郭紹安占有使用迄今,被告從未使用過。
被告有出具系爭車位使用權拋棄書予連莊公司。
㈤郭紹安於111年1月7日寄發台南開元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如原證三所示(調解卷第29-30頁),被告於111年1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原告現為系爭車位之實際使用人。
㈦原證一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間對話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連莊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連莊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及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契約轉讓予訴外人郭紹安,郭紹安再於111年1月6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及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契約轉讓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連莊公司予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起造人即訴外人連莊公司於82年間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蓮莊大樓社區,該社區地下層於82年5月12日登記為同區段718建號,為停車空間,係屬連莊大樓之共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連莊公司於興建時已將停車位位置特定及編號,各停車位所有權人就718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37分之1;
被告於82年6月28日向連莊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五樓之1房屋暨共有部分即同段716、717、718建號,並於同年7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停車位為718建號停車位之其中一個車位,惟系爭停車位自82年間起即為同社區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二樓之6房屋所有權人郭紹安占有使用,被告從未使用過,被告有出具系爭車位使用權拋棄書予連莊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
原告於108年7月7日向訴外人許博翔購買蓮莊大樓社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27建號建物即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二樓之6房屋及編號23號停車位、系爭車位,系爭車位現由原告使用中(見不爭執事項㈢㈥),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3、5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拋棄書交予連莊公司,已無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權限,足見被告與連莊公司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乙節。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之不動產,各區分所有人不僅對其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並對該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其附屬物亦即共用(有)部分,依一定之應有部分而共有之(民法第799條參照),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原則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為之,惟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性質上應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利用該建物所必要者,故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仍應合乎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
是依98年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二、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718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次為地下層等情,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所登記字第1110035625號函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且718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共同使用)」,又718建號於83年5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經地政機關製作718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附表(權利範圍各1/37),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附卷可憑(見新簡卷第25-29頁)。
由此可知,蓮莊大樓社區之地下層編列為718建號作為停車空間共同使用,依98年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37分之1,且未另發給所有權狀,至為明確。
是被告雖未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停車位,惟其所有同段7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五樓之1房屋之建物標示部登載「共有部分:中興段718建號權利範圍37分之1」,亦即被告為中興段718建號權利範圍37分之1所有權人,被告固有出具系爭車位使用權拋棄書,且長期並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惟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既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出售予他人,縱系爭停車位實際由同社區之他建物所有權人郭紹安、原告先後占有使用,僅可認定係共有人間基於經濟目的所為之使用協議,尚不足以據此證明被告與連莊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有何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再據證人郭紹安到庭具結證稱:我於民國80年間投資連莊公司500萬元,連莊公司於82年初發生倒閉,公司派代書楊文英出面與我協調,要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二樓之6房屋及編號23停車位登記給我,但因為價值不足500萬元,楊文英代書跟我說同社區8號五樓之1住戶沒有買停車位,可以把編號30的停車位給我,但編號30的停車位是不能買賣的,所以連莊公司請8號五樓之1住戶寫一張停車位使用權拋棄書給我,連莊公司自己也有出具一張停車位使用同意書給我,這兩份文件我已經找不到了,但上面並未記載編號30停車位是借名登記關係,只有寫編號30停車位歸2號二樓之6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5頁),益證郭紹安就系爭停車位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至明。
況原告於108年7月7日向訴外人許博翔購買蓮莊大樓社區內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二樓之6房屋(即永康區中興段7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坐落基地暨如下表所示之共有部分,並於同年7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中718建號之停車空間車位編號為23。
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權利範圍記載「三、停車空間:...目前車位編號23、30(其中一個車位有產權,另一車位為使用權)(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編號23號停車位有所有權狀,系爭停車位則無所有權狀,亦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原告向前手許博翔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至為灼然。
原告主張連莊公司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之借名登記契約轉讓予郭紹安,郭紹安再轉讓予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連莊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將借名登記契約讓與郭紹安,再由郭紹安讓與原告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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