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495,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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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洪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七年度司拍字第三九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超過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0九七號拍賣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拍賣裁定所表彰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債權)、按月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

與系爭利息債權合稱系爭債權),系爭利息債權逾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本件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該違約金約定亦有過高之情事。

被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7年3月7日,惟被告係於110年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僅為自該日回潮5年,超過部分即應認已逾5年,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逾5年之利息部分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105年1月5日前之利息。

依此計算,被告就超過89,013元部分(計算式:1,500,000元×1%÷365日×2166日=89,013元),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另系爭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違約金欄位僅載有「自違約日起以月息二分計算」,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此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該違約金約定達年息24%,系爭債權之利息約定僅為年息1%,違約金相較利息竟高達24倍,被告是否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而受有如此損害,即有可疑,何況原告亦有依約履行契約並均有按時清償,實難認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可言。

參酌民法第205條所定之利率已修法降為年息百分之16,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年息不得超年息百分之15,而系爭違約金債權之約定係按日依債權之一定比率逐日發生,實與利息相當,若坐令收取,無異鼓勵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藉以巧取高利,可知系爭違約金債權以每月2分計算,顯已違反民法第205條基於保護經濟弱勢之立法旨趣,被告與原告間所約定之違約金顯係過高,對於原告亦屬過苛。

被告收取款項後縱用於投資,其投資報酬率實難期可高於金融貨幣市場之一般獲利水準,且被告既已請求原告給付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且未見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故應將違約金酌減為按年息1%計算,始為允當,懇請本院予以酌減為1%,則原告應僅須給付被告206,589元(計算式:1,500,000元×1%÷365日×5027日=206,589元)。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非請求。

退步言之,若為請求,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於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方有中斷之效果,被告之前雖有聲請強制執行,然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155號裁定駁回,被告聲明異議,經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又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執行名義均無其他執行紀錄,故被告所述並不足採,本件未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中斷時效。

(三)並聲明:被告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利息超過89,013元(即剔除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部分)、違約金超過206,589元部分(即剔除超過年息1%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程序超過1,795,602元部分(即剔除上揭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在107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2月18日確定,此即為「請求」,故利息請求有中斷時效,嗣於108年3月8日以上開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155號受理在案,是原告主張得拒絕給付105年1月5日前之利息,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155號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及異議後,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抵押權擔保債權為1,50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後,被告始於110年1月5日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為債權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縱認本件違約金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否認原告主張「未見被告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云云。

被告除「利息」損失外,尚因原告將近20年之久拒絕清償債務,被告額外支出訴訟成本(訴訟費用、律師費等)、舟車勞頓等外,尚且需承受莫大精神壓力,造成難以估算之損失,衡情,任何人經歷自107年至今,長達近4年訴訟、往返法院,豈能好好過生活?本件借貸關係成立於92年3月6日,當初兩造間有姻親關係(原告乃被告妹妹之婆婆),念及情分為幫忙原告度過難關而出借資金,且在92年當時的150萬元,實屬鉅額,何況臺灣整體經濟市場良好、利息優渥,然原告自借貸以來,從未給付被告任何利息,且當初兩造約定系爭債權清償日為97年3月6日,原告遲遲未有還款表示,被告不得已才於107年11月間循訴訟途徑解決。

被告自92年3月6日至今,長達近20年無法運用此資金,豈會毫無損失?兩造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其他特約事項記載:「六、本契約書所約定之借款利息偏低,係因抵押權人資助債務人擴展業務之故。

為表示屆期清償之誠意,債務人保證對本契約書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絕對遵守。」

、「十二、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支出之律師費、車馬費、餐宿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於新台幣伍萬元之限額內,視為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債務人絕無異議。」

足證原告簽約之初即已放棄違約金過高之主張,否則要難無違誠信原則,更是詐欺被告之嫌,畢竟兩造約定系爭債權年息僅僅1%,明顯低於法定利息甚多,而為督促原告能依照兩造約定於97年3月6日清償債務,始有這般違約金之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於92年3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清償日期登記為97年3月6日,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系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並於108年2月18日確定;

被告於108年3月8日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155號民事裁定以被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被告聲明異議,經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逾15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應予塗銷,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於110年1月5日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債權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月5日製作計算書(即分配表);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19)違約金欄載明「自違約日起以月息二分計算」(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5日南院武110司執坤字第2097號函檢附計算書、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34號卷第21至24頁;

本院卷第35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

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裁定,該裁定性質上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之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以系爭拍賣裁定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三)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分別為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6條第2項所明文。」

另按民法第131條所謂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而言。

本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著有判例。

原審認為上訴人就訟爭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被上訴人另案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中斷,自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自97年3月7日起算之利息,原告主張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已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則被告係於110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應自該日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回溯5年即105年1月5日(含)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時效期間之部分,其得拒絕給付乙節,核屬有據,進而,被告自僅得請求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早在107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拍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2月18日確定,此即為「請求」,故利息請求有中斷時效云云;

縱認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作出系爭拍賣裁定乙節,性質上係屬請求,然此後兩造間僅有原告對被告提出上揭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此外,並無任何被告以原告為被告提出請求清償之訴訟,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再者,被告雖另曾於108年3月8日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已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155號民事裁定以被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被告聲明異議,經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業如前述,依上揭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據上,要無以被告上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餘地。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就超過以150萬元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均為有理由。

(四)又原告雖主張:其依約履行契約並均有按時清償,實難認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定。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台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19)違約金欄載明「自違約日起以月息二分計算」(即月息2%),且未有任何認將系爭違約金約定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違約金約定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另考量被告因原告違約未按期給付款項之損害,應係本可利用該款項得以另生得之利益,一般而言,衡情該利益之性質應屬本可對外放貸所可取得之利息,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則系爭違約金約定月息2%(即年息24%)之約定,顯然高於上揭年息16%之規定,觀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應減為年息16%,始為適當;

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將近20年之久拒絕清償債務,被告額外支出訴訟成本(訴訟費用、律師費等)、舟車勞頓等外,尚且需承受莫大精神壓力,造成難以估算之損失云云,然被告因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性質上係屬其為維護其本身權利之支出,尚難認係屬原告直接所造成之損害;

又被告所稱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乙節縱屬事實,應屬其自身情緒起伏所造成之心理不適,亦難認財產上有何損害;

是被告仍據上揭辯詞予以爭辯,尚難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就超過以150萬元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利息債權因消滅時效,而應自105年1月6日起算,又系爭違約金債權,應以年息16%計算之部分,均屬可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就超過以150萬元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按本件結果,原告無法取回任何抵押物拍賣後之價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則考量本件係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實質上係屬全部敗訴,自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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