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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沛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嶼瓏
楊家畯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9,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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