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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李孟澤
被 告 鄭鴻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853號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超過122萬1,000元之部分,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前因受被告邀請投資,先後交付款項共計122萬1,000元予被告之情事,前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8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詐欺罪刑,有該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9-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認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向其騙取錢財,致受有122萬1,000元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該數額,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 月12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見附民卷第7 頁),依法於同年月22日生效,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3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萬1,000元,及自109 年8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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