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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鄭志文
李秀桃
張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志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7,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就被告鄭志文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秀桃給付之。
被告鄭志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80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就被告鄭志文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秀桃及張宗耀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25,948元由被告鄭志文負擔,如就被告鄭志文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秀桃、張宗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6,202元,及如起訴狀債權計算書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秀桃、張宗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鄭志文於民國107年12月3日邀同其母即被告李秀桃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5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27年12月6日止,共20年,約定借款利率自108年12月6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月調整)加碼年利率1.11%浮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計付,目前為年息為1.83%。
被告鄭志文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經原告依約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遲延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㈡被告鄭志文於民國108年7月8日邀同其母即被告李秀桃及友人即被告張宗耀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2起至128年7月12日止,共20年,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月調整)加碼年利率1.18%浮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計付,目前為年息為1.9%。
被告鄭志文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經原告依約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遲延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㈢被告鄭志文自110年12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鄭志文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被告李秀桃為借款本金175萬元之保證人,被告李秀桃、張宗耀為借款本金110萬元之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鄭志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鄭志文到庭陳稱:二筆貸款契約書是我簽的無誤,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我因為疫情關係,目前無力清償,我已出售房子,待取得售屋款才能清償等語。
被告李秀桃、張宗耀則未曾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延滯繳款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45頁),被告鄭志文對於貸款契約書為其親簽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被告鄭志文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被告李秀桃、張宗耀為借款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志文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李秀桃、張宗耀於原告就被告鄭志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就不足部分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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