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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泰佑
被 告 王成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2份,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5年5月28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至110年9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各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共計935,5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518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以公示送達通知言詞辯論期日,有關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視同自認。
而依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等件,僅足以證明兩造簽立借貸契約,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償還之貸款數額仍無法證明,本院已於送達原告開庭通知書上載明「請補正:還款明細。」
(本院卷第79頁),惟迄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補正,自難僅依前揭貸款契約即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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