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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東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克偉
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
由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其聲明難以特定期間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經嗣本院詢問反訴原告後仍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見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0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反訴標的金額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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