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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吳恩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9877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陳省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死亡,原告為高陳省之限定繼承人,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698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38號受理。
因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乃高陳省與訴外人松隆通運有限公司、黃俊誠及吳宗俊於94年5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2萬4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95年票字第413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而於96年4月30日換發系爭債證。
嗣被告雖曾於99年6月8日及103年5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然其至111年2月15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債證所載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不爭執,並請求依法判決。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6038號民事執行卷宗,可資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債證所載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自應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8,4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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