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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金芸庭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 告 吳翠雲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黃東鴻
施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7月4日9時40分,在本院第19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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