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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林意婕
被 告 陳幸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前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山店1樓契爾氏(Kiehls)專櫃之同事,分別擔任櫃長、櫃員之職務。
於2人任職期間,該專櫃存有先刷專櫃人員或其親友提供之信用卡購買專櫃商品,待有客戶購買專櫃人員刷卡購買後尚未售出之專櫃商品後,再行辦理信用卡刷退,或把繳費期限將屆之信用卡刷退,換刷另一張信用卡之慣例。
凡此,均為被告所明知,並同意配合使用上開方式,以達成公司要求之業績。
㈡詎料,被告於原告以前述方式,使用被告及其提供之親友信用卡刷卡購買專櫃商品後,為逃避繳納信用卡費,竟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謊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如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0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其與兄長陳宏瑋、男友楊東錦之信用卡,於該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盜刷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1,900元),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下稱系爭誣告行為)。
幸經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詳為偵查後,證實原告乃事前經過被告之同意,方使用被告及其親友陳宏瑋、楊東錦之信用卡購買專櫃商品,以達成公司要求之業績,並非盜刷,而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8834號、第8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為此,原告就系爭誣告行為,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遂以110年度偵字第1303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241號受理在案。
㈣被告僅為逃避繳納信用卡費,竟為系爭誣告行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嫌,更造成原告遭警察機關、臺南地檢署多次傳喚接受調查,不僅造成原告原本之正常生活大亂,更使得原告身邊人士及見聞其事之人,誤認原告為盜刷他人信用卡、詐欺他人財物之輩,已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鉅大痛苦。
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等語。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是於108年8月20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並於同年9月30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作調查筆錄,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原告亦當場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情事,是原告就系爭誣告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8年9月30日起算,惟原告卻遲至110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又被告對原告之刑事控告,並非全然無據,原告依法應檢警傳訊,對其所為提出說明,是配合偵查。
蓋傳喚與否,本屬檢警調查職權,原告既有到案說明義務,自難謂此是不法侵害。
而偵查不公開,原告也獲得不起訴處分,何來會有原告身邊人士及見聞其事之人,誤認原告為盜刷他人信用卡、詐欺他人財物之輩?又何來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人格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卻請求高達60萬元之賠償,被告認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誣告行為存在,已提出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34、8858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3030號起訴書各1份(附民卷第11至22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41號案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查悉被告因系爭誣告行為經一審判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訴字卷第19至29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誣告行為造成原告必須面臨司法之調查,於該過程中原告不可能不會向身邊之人尋求協助,亦有賴相關證人出面作證釐清原委,此觀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34、885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引據兩造以外之人的證詞即明,是從生活經驗而論,雖然原告最終獲得不起訴處分,在司法上獲得平反,惟系爭誣告行為依然會造成原告於社會生活中所享有之評價受到一定程度之減損,故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前述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以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
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
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南地檢署為系爭誣告行為,經臺南地檢署發交第三分局調查,第三分局於同年9月30日通知原告接受詢問,警方於詢問過程中明確告知原告前述刑事告訴事實,而原告直至110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以上各情有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395號偵查卷宗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在卷可查,則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9月30日即知悉系爭誣告行為之翌日(參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算,迄110年10月1日即屆滿,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然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因消滅時效已完成,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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