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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胡明得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楊萬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繼承自原告之叔祖父胡水龍但未辦繼承登記)及使用承租人,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胡水龍與原告之父胡丁之間,雖系爭土地嗣後收歸國有,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原告依土地法第34之1第4項、第104條、第107條有優先承買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未經原告同意亦未通知原告,即擅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楊萬富,原告願以同一價格承購,爰依上開條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2.被告楊萬富應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由被告南區分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南區分署:原告自起訴迄今,皆未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被告南區分署標售系爭土地時,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在,實有疑義,且被告楊萬富於99年11月17年申請標售系爭土地時,經被告南區分署所轄臺南辦事處派員於同年12月20日勘查系爭土地,其現況為雜草空地,顯無人使用,與一般出租土地之使用現況有別,故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萬富:原告在100年、101年已經告過一次,因為這樣我需要請假來開庭,造成我精神上的壓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本件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堪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系爭土地於86年7月18日收歸國有後,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被告南區分署(當時為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100年5月間以公開標售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楊萬富,並於同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萬富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公告、投標須知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29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出租人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法定優先購買權之要件即「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向中華民國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建屋之基地」、「系爭土地為耕地且被告向中華民國承租此耕地」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1.原告雖以其自訴外人胡水龍處繼承系爭土地及曾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為由,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系爭土地自86年7月18日後,即登記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並無共有之情形存在,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自應認被告南區分署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楊萬富時,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情形。
且自原告所提出之地政資料網際網路查詢結果(見本院調字卷第21、23頁),僅顯示胡水龍及原告為同段4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至系爭土地於99年間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雖列為「胡水龍胡明得」(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然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3條之1、第4條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典權人、耕作權人、受託人、使用人均可能被列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且稅捐機關所列之地價稅納稅務務人,僅為公法上稅捐之課徵對象,尚難以之推翻具有絕對效力之土地登記。
是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難認有據。
2.縱認系爭土地原為胡水龍所有,然原告就其父曾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胡水龍承租系爭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證據,更遑論審究此租約是否為租用基地建屋之租約、是否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是否仍存在於原告及中華民國之間等節。
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主張優先承買權部分,亦無理由。
3.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非耕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自無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於法無據。
(四)綜上,系爭土地並非耕地,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承租人,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原告既非優先購買權人,自無從行使具有形成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與被告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依優先購買權之物權效力請求被告楊萬富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南區分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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