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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黃香榕
被 告 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成峻
被 告 何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江公司)邀同被告郭成峻、何硯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6日,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59%即3.68%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嗣被告於109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108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59%減年率0.81%即年率2.62%計算;
再於110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108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中本行基準利率(月調)加年率1.335%即年利率3.555%計息,按月繳息,並每月償還本金20,000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本金3,357,87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111年1月19日起算之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鴻江公司應負清償之責。
被告郭成峻、何硯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7,87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借款債務應給付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週年利率3.555%之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3.555%之20%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7,87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5%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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