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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佳琦
被 告 鄭瑞隆即鄭陳梅子之繼承人
鄭智祐即鄭陳梅子之繼承人
鄭吉珽兼鄭陳梅子之繼承人
鄭全堯兼鄭陳梅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瑞隆、被告鄭智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陳梅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吉珽、被告鄭全堯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鄭瑞隆、被告鄭智祐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陳梅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吉珽、被告鄭全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瑞隆即鄭陳梅子之繼承人(以下被告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名家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自民國93年1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0萬元,4筆借款共計4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於105年12月5日由鄭陳梅子、鄭吉珽、鄭全堯簽立約定書擔任名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名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50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系爭債務已屆清償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惟鄭陳梅子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瑞隆、鄭智祐、鄭吉珽、鄭全堯,故鄭瑞隆、鄭智祐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鄭陳梅子的遺產範圍內與鄭吉珽、鄭全堯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58頁)。
三、鄭吉珽、鄭全堯、鄭智祐到庭表示:對系爭債務沒有意見,不過系爭債務已經還了很多年,也還了不少錢,所以希望原告能減免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鄭瑞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明細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暨展期約定書、催繳通知函、催討日誌、鄭陳梅子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鄭吉珽、鄭智祐、鄭全堯所不爭執,另鄭瑞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瑞隆、鄭智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陳梅子之遺產範圍內與鄭吉珽、鄭全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80萬元 230,841元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0萬元 153,892元 同上 同上 3 50萬元 157,750元 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50萬元 157,750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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