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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林守恩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許蕎馨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伊於民國109年5月2日所簽發如附表1所載本票3 張,前經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票據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519號民事執行事件,並於110年9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10年11月11日實施分配。
惟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系爭票據債權應不存在,是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①〔表1 〕:次序7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298 元及次序15票款債權67萬元(分配金額4萬2,903元);
②〔表3 〕:次序5 併案執行費3,062 元及次序9票款債權62萬7,097元(即表1受償不足額部分,分配金額10萬905元)等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伊已於110年1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0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陳稱:伊因經營名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名都公司),透過訴外人許喬維(即原告之前妻、被告之妹),向其借款周轉等情詞,伊否認之,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又被告陳稱其出借予伊如附表3所載之金額,並非小額,按常理應會簽訂借據,並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然其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且其中匯款予名都公司及許喬維之款項,應與伊無涉,被告主張伊之借款,亦屬無據。
㈢退言之,縱認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然伊曾交付被告如附表2所載之支票,業經其或以其女吳采潔及訴外人許陳招治(即被告之祖母)名義提示兌領,共計54萬3,000元(16萬元+3萬3,000元+35萬元);
另伊於108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11日自名都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及10萬元予吳采潔,合計已清償69萬3,000元。
被告另提出兩造與許喬維之Line通訊對話,及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對話錄音,證明伊已承認借款之事。
然伊與許喬維婚姻關係期間,名都公司財務係由許喬維負責處理,原告對其向娘家借還款情形並不知情,直至兩人離婚(110年11月19日),亦未交待清楚,且由上開通訊及錄音對話,可知許喬維與被告就借款金額說詞不一致,自無可採。
㈣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519號民事執行事件,製作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①〔表1 〕:次序7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298 元及次序15票款債權67萬元(分配金額42,903元);
②〔表3 〕:次序5 併案執行費3,062 元及次序9 票款債權62萬7,097元(即表1分受償不足額部分,分配金額100,905元)等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經營名都公司(負責人),其與伊妹許喬維結婚後,因名都公司資金需求,經常透過許喬維向伊等娘家親友借款周轉,伊基於手足之情,以自有存款及另向他人調款出借予原告,因而先後以自己及吳采潔帳戶,另由訴外人振偉企業行(負責人楊偉郡)及高輝企業行匯款至原告或其指定之名都公司及許喬維帳戶,共計466萬6,400元(詳如附表3),兩造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
㈡嗣因原告發生外遇,伊與親友於109年5月2日至原告住處要求其清償欠款,原告當時承認有向伊借款,並願意還款,經雙方確認原告尚積欠之金額為2,42萬5,000元,原告遂簽立如附表所載之3張本票交付伊,以為清償等情,有當日錄影光碟及譯文可資證明。
故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清償積欠伊之借款所簽發交付,伊系爭票據債權自屬存在。
㈢至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支票,伊及以吳采潔名義提示兌領款項,係伊於108年12月16日請託振偉企業行借款20萬元予原告,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另以許陳招治名義提示兌領款項,亦與伊無關,原告以此主張清償兩造間債權債務,應無理由。
況且,如以附表3之借款總額466萬6,400元,扣除原告陳稱已清償之693,000元,尚積欠300多萬元,亦超過原告所簽立附表1之3張本票總額182萬5,000元,是伊於系爭分配表受償之系爭票據債權67萬確屬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卷第154-156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妹許喬維之前夫(二人於106 年12月14日結婚,於110年11月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原告於109年5月2日簽發如附表1所載本票3張交付被告,前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件訴訟標的為編號1之本票)。
㈢被告持附表1編號1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1519號民事執行事件,並於110年9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10年11月11日實行分配。
㈣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①〔表1〕:次序7 併案執行費2,298元及次序15票款債權67萬元(分配金額4萬2,903元);
②〔表3〕:次序5 併案執行費3,062元及次序9票款債權62萬7,097元(即〔表1〕受償不足額部分,分配金額10萬905元)等債權及分配金額,已於110年1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0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附表2所載之支票共計54萬3,000元(原告提出,訴卷第103頁),為原告及名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所簽發,分別以被告、吳采潔(被告之女)及許陳招治(被告之祖母)之帳戶提示兌領完畢。
㈥附表3所載之款項共計466萬6,400元(被告提出,訴卷第165頁),是從被告(原名許喬欣)帳戶、吳采潔帳戶、振偉企業行(負責人楊偉郡)、高輝企業行存(匯)入原告、名都公司、許喬維帳戶。
㈦原告另簽發支票2張(訴卷第143-145頁),金額各為160萬元(發票日109年1月31日)及40萬元(發票日109年2月28日),各由振偉企業行負責人楊偉郡帳戶(00000000000)及被告帳戶(000000000000)提領兌現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被告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受償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乃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之編號1之本票債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此部分債權,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系爭票據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陳稱:原告與其妹許喬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經營名都公司之資金需求,透過許喬維向其等親友借款周轉,其以自有存款及向他人調款出借予原告,先後出借如附表3所載之款項共計466萬6,400元。
嗣因原告發生外遇,經兩造清算確認尚積欠2,42萬5,000元,並由原告簽立附表1之3張本票清償等情事,除有被告交付上開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及原告開立支票交由被告提示兌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之事實;
並有兩造與許喬維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訴卷第67-74頁)、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當日錄影光碟及譯文(見訴卷75-81頁),暨原告許喬維於106 年12月14日結婚,於110年11月月19日離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開金錢往來係於原告與許喬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事證,亦可證明原告透過許喬維向被告等娘家親友借款,嗣因原告發生外遇,兩家姻親關係生變,雙方親友於109年5月2日在原告住處清算欠款金額,原告確認尚積欠2,42萬5,000元,並當場簽立如附表所載之3張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等情,應堪認定。
原告否認未向被告借款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㈦所示,以附表3所示被告交付借款總額466萬6,400元,扣除原告及名都公司支票已兌現總額2,54萬3,000元(包括以被告、吳采潔、許陳招治及振偉企業行負責人楊偉郡帳戶提示兌領),暨原告於108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11日自名都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及10萬元予吳采潔後,尚欠金額為197萬3,400元,核與原告簽發附表1之3張本票總額共計1,82萬5,000元,甚相接近,顯示該3張本票乃原告為償還欠款所簽發交付被告,亦堪認定。
是被告以編號1之系爭票據債權,對原告強制執行,因而分配受償,於法有據,原告否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既屬存在,即得受分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15,及〔表3〕次序5、9之金額,原告請求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1: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本票裁定案號001109年5月2日670,000元109年8月30日CH346051 109年度司票字第2634號002同上485,000元109年11月30日CH346054109年度司票字第3670號003同上670,000元110年2月28日CH346055110年度司票字第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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