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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黃崇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廖永澄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之民國107年8月7日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如附表編號1至4及8所示之總分類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銀行存摺供原告查閱。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崇煌(下逕稱其名)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出資額為15%;
被告廖永澄(下逕稱其名)為祥皓公司股東兼董事,出資額為40%,且黃崇煌為廖永澄之長子。
緣近日廖永澄通知黃崇煌稱:祥皓公司待彌補之虧損為新臺幣(下同)3,948,967元,欲辦理增資,資本額由100萬元增加至300萬元,增資之200萬元由廖永澄一人單獨出資等語,然廖永澄此舉無異稀釋原告在祥皓公司之出資額,由15%降低至5%,況祥皓公司早已無營業,收入來源為公司中壢區廠房出租之租金,實無虧損之可能。
黃崇煌於起訴前要求查閱祥皓公司之帳冊,廖永澄均未配合,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第110條第1項、第228條規定,請求查閱祥皓公司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之111年3月22日止如附表所示財務報表。
並聲明:廖永澄應提出祥皓公司自107年8月7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如附表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黃崇煌查閱(見補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27、156頁)。
二、廖永澄則以:祥皓公司多年來已無營運事實,廠房、土地均出租他人,租金收入則由廖永澄轉交各子女(即祥皓公司各股東),多年來均委由吳嘉煌記帳士事務所記帳,黃崇煌起訴前曾委由律師發函要求查閱祥皓公司之帳冊,廖永澄隨即於111年2月16日以Line通知黃崇煌表示:歡迎隨時去吳嘉煌記帳士事務所查帳等語,足證廖永澄並未拒絕股東查帳。
又廖永澄年逾80歲,定居臺南10餘年,而祥皓公司位於桃園,多年來,廖永澄已將祥皓公司支出、收入、廠房出租簽約等事,均交由黃崇煌處理,黃崇煌並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3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65頁):㈠祥皓公司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所營事業原為拉鍊、拉鍊機械及有關機械五金另件加工買賣;
紡織品、紡紗類、運動器材等製造加工買賣;
前各項進出口貿易、前各項業務之經營投資。
㈡黃崇煌、黃崇盛、黃慧卿為祥皓公司之股東,廖永澄為祥皓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㈢黃崇煌、黃崇盛、黃慧卿均為廖永澄之子女。
㈣祥皓公司至少自106年起已無營業,僅將桃園市中壢區廠房出租,收取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
㈡經查:⒈黃崇煌請求廖永澄提出祥皓公司109年以後如附表所示帳冊資料部分:⑴證人胡桂蘭到庭結證稱:我受雇在吳嘉煌記帳士事務所,祥皓公司是我們事務所的客戶,委由我們事務所記帳很久了,祥皓公司以前在做拉鍊,那時候我沒有接觸,我開始幫祥皓公司處理帳務時,祥皓公司已經沒有在營業,只把廠房出租,我服務祥皓公司至少10年以上了。
廖永澄會把祥皓公司的憑證、發票拿到我們事務所,廖永澄拿什麼憑證、發票來,我就記什麼帳,再由我們會計師做401營業稅申報表,2個月做1次。
祥皓公司的收入只有租金,發票就是承租人開的租金發票,祥皓公司的支出有房屋稅、燃料稅、油單、薪資、文具等,廖永澄拿給我什麼支出憑證,我就依項別記帳,通常領取薪資的人是廖永澄的小孩,至於是不是真的是受雇或是薪資,這個我們沒辦法查證。
大概從109年開始就是黃崇煌跟我接洽,這2、3年黃崇煌跟廖永澄都會拿憑證給我,他們2人我都有接洽,廖永澄的憑證都用寄的,黃崇煌是拿到事務所,廖永澄有交代過黃崇煌也會拿資料來,我可以入帳,廖永澄的其他小孩(即祥皓公司的其他股東)不曾拿過祥皓公司的憑證讓我入帳,我也沒見過廖永澄其他的小孩,只看過黃崇煌。
我把發票、憑證入帳後,會交給會計師做營業稅申報表,隔年度他們就簽收回去,109年以前的憑證已經不在我們事務所,之前都是廖永澄簽收回去,今年我聯絡兩造簽收110年的憑證,他們都不來拿。
黃崇煌最近2、3年不曾向我們表示他要看帳冊或傳票,而且最近2、3年傳票就是黃崇煌拿給我的,黃崇煌也不用看,黃崇煌要看帳冊或憑證,我們不會拒絕。
111年7月28日黃崇煌有來事務所,我去上課,我叫同事告訴黃崇煌簽收取回110年度帳冊、傳票,黃崇煌說不要,等廖永澄來取,我交代同事黃崇煌要什麼就給他什麼,但黃崇煌只要資產負債表跟104報表,其他的不拿等語(見訴字卷第160至162頁、第164頁)。
⑵再者,黃崇煌於109年12月間曾以Line通知廖永澄:爸爸您好,僑亞的消防和漏水等修繕費用,總共大約是120萬,其中消防大約要90萬,其他是漏水及廁所修繕,我再研究如何和租客分擔等語(見訴字卷第106頁);
110年5月間曾以Line通知廖永澄:爸爸您好,從去年9月以後,繳稅、補稅和維修廠房,花費許多,記帳單請您過目,若有問題,請您告訴我,謝謝您等語(見訴字卷第108頁);
110年8月間曾以Line通知廖永澄:金和成的電費是僑亞那間舊廠房用的,現租給三茂紙器,變壓器在桃園大圳旁。
另外億達薄膜2樓要擴建,他們希望合法申請,所以要去市政府建管單位查資料,我們必須填委託書讓他們調資料,我傳委託書給您看,若您同意,我將填好資料給他們,謝謝。
過幾天我再把這2個月的支出費用給您了解等語;
爸爸您好,有廠商要租廠房,請問中正路旁空地,您有意願來蓋工廠嗎?另外這2個月的支出費用,請您參考等語(見訴字卷第110至114頁);
黃崇煌曾提出祥皓公司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之收入、支出資料予廖永澄(見訴字卷第120至126頁);
祥皓公司與承租人110年1月7日簽立的廠房租賃契約書係以黃崇煌為簽約及聯絡人(見訴字卷第39至51頁)。
⑶依上,足徵祥皓公司109年以後執行業務股東為黃崇煌、廖永澄,況黃崇煌本得取回祥皓公司110年會計憑證資料以詳加查閱,卻故不取回,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是黃崇煌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請求廖永澄提出祥皓公司109年以後之帳冊資料,洵屬無據。
⒉黃崇煌請求廖永澄提出祥皓公司107年8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如附表所示帳冊資料部分:⑴證人胡桂蘭到庭結證稱:祥皓公司的總分類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都拿回去了,我們沒有留;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這些都是我們事務所製作出來的表格,他們如果要看,來我們事務所我都會印給他,照法律的規定我們會保存7年;
祥皓公司的銀行存摺我們沒看過,他們也不會給我們;
現金流量表沒有做;
股東可扣抵稅額表已經取消,但這個是用公式計算出來的,不用依據傳票。
黃崇煌如果要求我們提供祥皓公司這幾年的報表,我們不會拒絕,111年7月28日黃崇煌有來事務所,我交代同事黃崇煌要什麼就給他什麼,但黃崇煌只要資產負債表跟104報表,其他的不拿等語(見訴字卷第161至164頁)。
又黃崇煌110年5月間曾以Line通知廖永澄:羅太太的租金問題,請查看京畿的存摺,看是否只付到107年等語(見訴字卷第108頁)。
⑵依上,祥皓公司之107年8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執行業務股東為廖永澄,而祥皓公司107年8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總分類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業經廖永澄取回;
祥皓公司銀行存摺由廖永澄持有,是黃崇煌請求廖永澄提出祥皓公司之107年8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如附表編號1至4及8所示之總分類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銀行存摺供其查閱,應屬有據。
⑶另廖永澄固為祥皓公司107年8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執行業務股東,然黃崇煌既得向吳嘉煌記帳士事務所查閱並取得附表編號5至7之祥皓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則黃崇煌該部分請求自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附表編號9至10之現金流量表、股東可扣抵稅額表既未經製作,黃崇煌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黃崇煌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請求廖永澄應提出祥皓公司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總分類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銀行存摺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1 總分類帳 2 收入傳票 3 支出傳票 4 轉帳傳票 5 資產負債表 6 損益表 7 財產目錄 8 銀行存摺 9 現金流量表 10 依刪除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營利事業應編製之股東可扣抵稅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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