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目前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 (二)退步言之,被告既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妥善保管
- (三)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尋找廠商進行施工,其施工方式、管線安排位置等,均由廠商
- (二)被告房屋位於臺南市之第2類噪音管制區,於夜間時段即
- (三)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房屋之浴廁設備、管線所發出之水聲,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房屋製造或發出超過一般人
-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六、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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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李典翰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蹇明軒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目前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以下簡稱原告房屋),原告房屋係原告父親所有,被告為原告房屋隔壁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2房屋(以下簡稱被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因整建其房間之衛浴廁所鄰近原告房間,並配置水管於原告房屋之牆壁上,造成被告之承租人於晚間及夜間如廁後,使用沖水之音量已高達40分貝,依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就噪音管制之介紹,20至40分貝可使人類睡眠造成影響,而被告之承租人於二樓浴室水管水流及蓮蓬頭所發出之水聲,原告在原告房屋二樓房間所量測之最大噪音值已高達50.7分貝,且係於一般人之睡眠時間,該噪音影響原告睡眠品質至為灼然;
又除沖水及如廁之音量外,被告之承租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3日啟動洗衣機之排水聲,原告在原告房屋二樓陽台所量測之最大噪音值,在晚間亦高達74.6分貝,顯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見解,該噪音侵害亦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合於民法第793條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該噪音侵害,即針對被告房屋之浴室所有發出噪音之設備及管線,皆應修繕至不再發出噪音;
又被告所造成之噪音污染,縱非屬故意,亦有過失,且已造成原告之精神、居住安寧等人格權侵害,是以該噪音污染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自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退步言之,被告既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妥善保管並防止被告房屋之設備造成他人損害之義務,被告房屋因排水管線配置問題滋生噪音,致使原告須前往診所求診,顯已造成原告身體、居住安寧之侵害,又建築物或排水管線之設計自應以不發出噪音為常情,被告房屋既已發生噪音,可見被告房屋未達社會通念可合理期待能具備之功能,自屬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該當民法第191條規定。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即被告房屋)之二樓浴室原埋至於混凝土樓板中之所有管線採重新明管配置方式,以及將其他浴室設備暨排水管修繕至不再發出噪音。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尋找廠商進行施工,其施工方式、管線安排位置等,均由廠商承攬後規劃施作,並非由被告決定或指示,被告亦不具有水電專業技能,無法預見廠商施作是否造成他人受損害,是被告就本件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亦未具體陳明被告何種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其請求依據並無理由。
(二)被告房屋位於臺南市之第2類噪音管制區,於夜間時段即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20Hz~20kHz(全頻)音量不得逾47分貝,20Hz~200Hz(低頻)音量不得逾27分貝,而原告自行陳報其測得之分貝均在40幾至50幾之間,其中大部分均落在40幾間,縱使於夜間亦多不能認為有何已達於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程度,原告主張已無理由;
況上開資料均為原告單方測錄提出,被告否認其真正並否認被告製造或發出聲響。
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乃係醫生根據原告自述內容所為判斷,惟無法據此認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鄰居噪音」乃被告所製造。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房屋之浴廁設備、管線所發出之水聲,以及啟動洗衣機之排水聲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造成原告身體、居住安寧之侵害,並據以請求被告排除噪音侵害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測錄聲響之影像檔案光碟及病歷表為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提出之影像檔案光碟係原告單方所測錄,被告已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光碟內所測錄者確係被告房屋所發出之聲響,自難以原告自行測錄製作之光碟,即認定係被告房屋所發出聲響。
⒉原告提出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出具之病歷表,僅能證明其經診斷患有原發性失眠症及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並不能證明原告上開病症與其主張之被告房屋發出的聲響有關,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房屋有原告主張之聲響發出。
⒊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房屋有何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聲響,亦不能證明其罹患如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係被告房屋所發生之聲響所致。
是原告請求被告排除噪音侵害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房屋製造或發出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造成原告身體、居住安寧之侵害,則原告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即被告房屋)之二樓浴室原埋至於混凝土樓板中之所有管線採重新明管配置方式,以及將其他浴室設備暨排水管修繕至不再發出噪音。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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