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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蘇美倫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原告與被告蘇宜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記戴「原告與附表2編號2至42所示之被告所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2所示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份比例分配」,惟關於原告與附表2編號2至42所示共有人間應繼分比例為何,並未載明。
本院當庭命原告補正,原告請求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調閱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1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經白河地政函覆上開資料因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無法提供,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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