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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有日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台),原告於105年1月22日將系爭機台交付被告指定之越南威模公司廠區內完成定位,詎被告竟以系爭機台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經原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於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同時,給付被告441萬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上開案件係於109年11月3日確定,故被告於109年11月3日起即負有將系爭機台退關運回回復原狀之遲延責任,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機台完成點交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機台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7條及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折舊之損害1,957,268元;
另被告雖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機台運至原告公司,然系爭機台並未符合解除契約時應有狀態,原告尚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機台,被告將未符合解除契約應有狀態之系爭機台存放於原告公司內,受有減少支出系爭機台保管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存放管理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3日起至系爭機台點交完成之日止,以每月3,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㈠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因本合約遇有爭執時,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條文並明確載明「合意管轄」,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足認本件兩造因系爭買賣合約所發生之爭議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買賣合約解除契約後所生之爭執,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係屬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所謂「履行地」必須係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民法第314條所規之法定債務履行地,非此處之履行地。
此乃「以原就被」係民事訴訟法定管轄權之原則,雖另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然須為限制解釋,以免稀釋上開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以民法第314條規定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尚乏依據。
又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財產管理,則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之謂,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尚未按解除契約後系爭機台應有狀態點交予原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自非為被告管理財產而有所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之情形,應屬有別,是原告以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亦非可採。
再者,本件被告之事務所係設在高雄市,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亦應由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非由本院管轄,原告上開主張,亦顯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合約所生之爭執已有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買賣合約解除後所生回復原狀之爭執而有所請求,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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