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謝林美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
- 二、被告顏伶佩、李姿瑩、顏瑜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顏伶佩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告顏伶佩、李姿瑩、顏瑜慧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蘇炳璁
陳瑋杰
謝智翔
被 告 謝林美麗
顏伶佩(即顏信良之繼承人)
李姿瑩(即顏信良之繼承人)
顏瑜慧(即顏信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謝林美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顏伶佩、李姿瑩、顏瑜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
然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顏XX】(本院卷第15頁),後更正為被告顏信良(本院卷第75頁),惟因顏信良於起訴前已死亡(民國98年3月23日歿),原告再陸續追加其繼承人顏伶佩、李姿瑩、顏瑜慧(本院卷第237、267頁)。
㈡原告於起訴後原追加顏士強、顏伊晴、顏高月華為被告,惟因其等均非顏信良之繼承人,原告嗣再撤回(本院卷第165、235頁)。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擴張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本院卷第302頁)。
㈣以上各情,均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為被告謝林美麗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勢將影響其債權之受償,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林美麗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迄今積欠本金新臺幣12萬2,605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債務),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謝林美麗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謝林美麗行使權利。
㈡被告謝林美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顏信良,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6年12月11日至87年1月10日,距今已逾20年,是以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者自始即不存在,又縱使存在,亦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系爭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規定亦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實應予塗銷。
㈢請鈞院依序認定系爭抵押權自始不存在,如存在亦已消滅,如先位攻擊方法為有理由,則無須再審究備位攻擊方法,為此,依上述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顏伶佩提出書狀陳明:本人對於本案並不知情,無法陳述,懇請鈞院依事證酌情判斷為荷,本人無異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迄今未獲清償,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現為顏信良,被告顏伶佩、李姿瑩、顏瑜慧均為顏信良之繼承人,惟被告顏伶佩、李姿瑩、顏瑜慧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6月25日88年度執字第1621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本院卷第19至23、87至89頁)為證,並有顏信良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521、581、597號事件卷宗等(本院卷第189至197、247、271至273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
又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為普通抵押權之定義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僅在於表明普通抵押權之意涵而已,尚不得徒憑上開法條規定,即謂只要有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當事人間必有債權存在。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另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是以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款,自應由貸與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顏伶佩、李姿瑩、顏瑜慧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惟其等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亦未指明調查之方法,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亦無從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仍繼續存在於系爭不動產,自是對被告謝林美麗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依前述規定,基於代位權以及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顏伶佩、李姿瑩、顏瑜慧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當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顏伶佩、李姿瑩、顏瑜慧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亦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以及被告顏伶佩、李姿瑩、顏瑜慧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 號 種類 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3.76 1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37.32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收件年期、字號:86年歸地字第020580號 ⒉登記日期:86年12月13日 ⒊權利人:顏信良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00元 ⒌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11日至87年1月10日 ⒍清償日期:87年1月10日 ⒎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⒏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一角 ⒐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林美麗 ⒒權利標的:所有權 ⒓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謝林美麗 ⒕共同擔保地號:上崙段836 ⒖共同擔保建號:上崙段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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