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710,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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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王進隆

王進華
熊永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莊曜禎
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面積共計918.4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鋼架建物、鋼架及水泥廠設備基座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1,61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4,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5地號土地),為原告王進隆、王進華及被告所共有,同段715-1地號土地(下稱715-1地號土地),為原告王進隆、王進華、熊永瑞三人所共有,同段716地號土地(下稱716地號土地)為原告王進隆、王進華所共有。

又坐落在715、716、7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面積共計918.4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鋼架建物、鋼架及水泥廠設備基座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106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2元(715及715-1地號土地)、280元(716地號土地),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5年(即自106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以每年5%計算之不當得利各為19,485元(王進隆、王進華)、10,340元(熊永瑞),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2元(王進隆、王進華)、172元(熊永瑞)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715、716、7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面積共計918.4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鋼架建物、鋼架及水泥廠設備基座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王進隆及王進華各19,937元、給付熊永瑞10,64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進隆及王進華各331元、給付熊永瑞177元。

3.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地上物為太原水泥加工廠(負責人為訴外人王建智)於61年間建造之廠房及設備,用電申請人為訴外人王載員(即王建智之母),並非王建智所有,本院前案之9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確定判決(下稱90年前案判決),雖命王建智應將太原水泥加工廠之廠房及設備(含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宥妍(原名郭玫纖,即被告之母及訴訟代理人),然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王建智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母,被告之母亦無法再移轉予被告,故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

㈡又王建智於90年前案判決後亦未將系爭地上物交付被告之母,伊母雖於108年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太原水泥加工廠舊有建物(含系爭地上物)之納税義務人登記為被告,然房屋納税義務人登記僅是行政管理措施,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故被告雖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亦無從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權拆除系爭地上物。

況且,王進隆及王進華為太原水泥加工廠之合夥人(股東),其等於61年間對太原水泥加工廠使用土地並無異議,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43-444頁)㈠715地號土地為王進隆(原告)、王進華(原告)、莊曜禎(被告)共有。

㈡716地號土地為王進隆及王進華(原告)共有。

㈢715-1地號土地為王進隆、王進華、熊永瑞(原告)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石棉瓦鋼架建物、鋼架及水泥廠設備基座(系爭地上物),占用715、716及715-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918.45平方公尺(見訴卷第39-43頁照片、第259頁複丈成果圖)。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715、716 及715-1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715、716、715-1地號土地,分屬兩造及原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石棉瓦鋼架建物、鋼架及水泥廠設備基座(系爭地上物),占用715、716及715-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918.45平方公尺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可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715、716 及715-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被告雖陳稱其非系爭地上物有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然查,系爭地上物原屬太原水泥加工廠之廠房及設備,被告之母前對該工廠負責人王建智起訴主張雙方因債務問題,於90年間協議王建智將太原水泥加工廠之廠房及設備移轉予其抵償債務,業經90年前案判決命王建智應將太原水泥加工廠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母等情,此有90年前案判決影本可稽(見訴卷第153-154頁,卷宗已銷毀)。

而被告之母於90年前案判決後自王建智接收太原水泥加工廠建物及設備,嗣被告於108年間再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登記為太原水泥加工廠舊有建物(含系爭地上物)之納税義務人,並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熊永瑞應將水泥廠設備基座回復原狀等情,亦有本院另案之109年度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影本(見訴卷第169-192頁,稱109年前案判決),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可資認定。

足證被告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其於本件陳稱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詞,顯然與其於109年前案判決之主張不符,自無可採。

㈢又太原水泥加工廠於89年間遭查封及拍賣後,即未繼續經營而荒廢多年,系爭地上物之現況已不得再供原建造目的(水泥工廠)使用,被告不得再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主張法定租賃權關係等情,復據109年前案判決所認定。

是被告雖因轉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已不得再對土地共有人或所有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用,亦堪認定,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

㈤承前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固不得再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然系爭地上物自於89年間遭查封及拍賣後即荒廢至今,已不得再供原建造目的使用,被告於109年前案判決亦自陳自點交後未再生產水泥,僅有整理環境等語(見訴卷第177頁)。

是其雖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應未獲有實質利益,尚難認其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715、716、7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面積共計918.4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鋼架建物、鋼架及水泥廠設備基座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主文第一項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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