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吳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幸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幸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訴外人陳幸吟前向原告借款共計109萬8,100元(下稱系爭借款),陳幸吟突於109年4月21日因心肌梗塞而過世,其子女及妹妹即訴外人劉于睿、劉于瑄及陳幸聰(下稱劉于睿等3人)允諾渠等願意承擔陳幸吟遺留之系爭借款債務;
惟渠等須等陳幸吟之勞退金及保險理賠金撥款後,方得將款項給付給原告。
詎劉于睿等3人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拒絕給付系爭借款,原告遂對劉于睿等3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惟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認為劉于睿等3人已拋棄繼承,且無承諾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訴。
嗣原告聲請選任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日確定,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9萬8,100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譯文、存摺明細、匯款明細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資料、本院家事庭109年5月21日南院武家慈109司繼字第1570號通知、陳幸吟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參調解卷第19-57、63-131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幸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9萬8,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1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
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該部分所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之金額為153萬1,50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109萬8,100元。
而原告係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且無須於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