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77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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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蘇中元
訴訟代理人 陳于晴律師
被 告 孫蘇秀麗
蘇奎元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27元,逾期不補,即駁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而得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換言之,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須有主從、依附關係,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或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其起訴或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準此,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蘇奎元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予原告、被告孫蘇秀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止,被告蘇奎元應分別按月給付5千元予原告、被告孫蘇秀麗。

原告上開追加與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間並無主從、依附關係,又上開按月給付5千元部分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尚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但書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8,800元【計算式:(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2,598,800元)+14萬元+(5,000元×12月×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6,839元,尚應補繳7,2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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