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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 告 李彥威即隱堂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56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28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與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6年8月5日止,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現求償利率為1.42%),期間如未按期繳款或違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自111年1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283,567元。
㈡被告於110年8月5日與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6年8月5日止,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引用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加2.155%機動計息,期間如未按期繳款或違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已按當時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算並應追溯補繳差額利息,因被告已未再借款,伊依授信約定書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請求利率為2.22%+3%=5.22%。
另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被告自111年1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567,282元。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借據、基準利率月調整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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