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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以上原告與被告林佳育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於審理中本應依職權調查核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林佳育等人起訴係本於債權人身分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詐害行為,並命被告林憲政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除本金新臺幣(下同)663,541元外,尚有利息債權,依原告111年6月10日陳報狀主張其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計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1年5月26日止,合計為2,180,406元,而原告聲請撤銷分割協議之系爭遺產價額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2,180,4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7,270元,應補繳15,41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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