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四、簡惠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簡蒼週、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簡彙甯、簡惠蓉、簡惠娟三人共有
- 二、被告方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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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李典錕即簡彙甯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簡惠蓉
簡惠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簡蒼週
簡鄭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簡彙甯、被告簡惠蓉、簡惠娟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5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分歸被告簡惠娟單獨取得。
被告簡惠娟應補償被繼承人簡彙甯(已辦理繼承登記移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被告簡蒼週、簡鄭春美)、被告簡惠蓉各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惠蓉、簡惠娟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此為民法1215條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遺囑職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簡彙甯於其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6日死亡,惟其生前於同年3月31日做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李典錕為其遺囑執行人,並經李典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系爭遺囑可稽(卷一第445-45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簡彙甯之繼承人簡蒼週、簡鄭春美在收受被告簡惠娟聲請由其二人承受訴訟書狀後,固於112年6月15日提出民事撤回狀撤回本件訴訟(卷一第431頁),惟依前揭規定,其二人雖為簡彙甯之繼承人,然因簡彙甯既已以遺囑指定其遺囑執行人,本件訴訟依法即應由李典錕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續行訴訟,簡彙甯之繼承人簡蒼週、簡鄭春美無權承受訴訟,亦無權撤回本件訴訟,是其等即使提出民事撤回狀撤回本件訴訟,亦應認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簡彙甯起訴請求分割其與簡惠娟、被告簡惠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5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簡彙甯於112年4月6日死亡,簡蒼週、簡鄭春美於同年6月19日就簡彙甯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爰主張簡彙甯前已指定李典錕擔任遺囑執行人,須簡蒼週、簡鄭春美塗銷前揭繼承登記,始能執行系爭遺囑,遂追加簡蒼週、簡鄭春美為被告。
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或承擔訴訟不合法,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簡蒼週、簡鄭春美固於112年6月19日就簡彙甯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其二人並未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此部分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仍應以原告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簡蒼週、簡鄭春美取得。
四、簡惠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簡蒼週、簡鄭春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簡彙甯、簡惠蓉、簡惠娟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簡彙甯死亡後,其父母簡蒼週、簡鄭春美就簡彙甯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惟簡彙甯立有系爭遺囑,遺囑中明示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均變現全數捐出至公益團體及廟宇修建,並指定李典錕為遺囑執行人。
簡蒼週、簡鄭春美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違反遺囑之內容,為執行系爭遺囑,爰請求簡蒼週、簡鄭春美應塗銷前開繼承登記。
又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依其構造,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不符共有人全體之最佳利益,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簡惠娟取得,簡惠娟並應給付簡彙甯新臺幣(下同)245萬1,733元,由李典錕代為受領等語。
並聲明:㈠簡蒼週、簡鄭春美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准將簡彙甯(遺囑執行人:李典錕)與簡惠蓉、簡惠娟共有之系爭房地,分配予簡惠娟取得;
㈢簡惠娟應給付簡彙甯245萬1,733元,並由遺囑執行人李典錕代為受領。
二、被告方面:㈠簡惠蓉略以:同意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簡惠娟單獨取得,並由簡惠娟依鑑定結果補償簡惠蓉245萬1,733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簡惠娟則以:請求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簡惠娟單獨取得,並願依鑑定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簡蒼週、簡鄭春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簡蒼週、簡鄭春美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⒈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定有明文。
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59條規定自明。
準此,繼承人就繼承開始時已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僅為「宣示登記」,與因處分行為所為「設權登記」有別。
而遺囑人所為遺贈,僅具債權效力,且交付遺贈,乃處分行為,繼承人履行遺贈債務而須移轉不動產物權者,必待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
如繼承人僅就繼承開始時已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尚難認有何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簡彙甯、簡惠蓉、簡惠娟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簡彙甯於112年4月6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即成為簡彙甯之遺產,遺囑執行人李典錕應依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變現,並捐給簡彙甯指定之機關,然因簡蒼週、簡鄭春美於112年6月19日已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致遺囑執行人李典錕無法依系爭遺囑履行,因此,簡蒼週、簡鄭春美應塗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之繼承登記等語;
惟查,姑不論系爭遺囑關於遺贈部分是否有效,以及系爭遺囑是否有侵害特留分之疑義,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59條之規定,繼承人履行遺贈債務而須移轉不動產物權者,必待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
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亦明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足見簡蒼週、簡鄭春美所為之繼承登記,係屬在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必要之「宣示登記」,並不妨礙本件遺囑執行人就遺產之執行,因此,原告此部分聲明顯然無法達成排除妨礙遺囑執行人遺囑之執行或達成系爭遺囑內容之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簡蒼週、簡鄭春美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原為簡彙甯、簡惠蓉、簡惠娟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本件共有人間既未定有不為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臨隋唐街,為四層樓透天店面,門口懸掛「In髮藝空間」招牌,一樓內部前方供美髮店使用,正後方留有空地;
二樓供居住使用,北側臨馬路之雅房為簡惠娟使用,中間為浴廁,南側為廚房,最南側為陽台,供晒衣使用;
三樓前方臨馬路側之房間前為簡彙甯使用,中間為浴廁,後方房間為簡惠蓉使用;
四樓為樓梯兼儲物間,其內擺放雜物,北側為陽台,南側為晒衣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111年7月14日、112年2月9日勘驗筆錄、地籍圖網路資料、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所測字第1120071413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卷一第103-113、361-385頁、卷二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而遺囑執行人李典錕及簡惠蓉、簡惠娟均同意系爭房地全部分歸由簡惠娟單獨取得,並由簡惠娟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本院審酌設於系爭房地之映映髮藝空間為簡惠娟獨資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卷一第57頁),堪認位於系爭房地一樓之髮廊,為簡惠娟所經營,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簡惠娟取得,可使系爭房地發揮更大之效用。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規定。
查系爭房地依上開所述方法分配後,簡彙甯、簡惠蓉未取得系爭房地,因兩造無法就補償金額達成合意,經本院囑請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兩造間依上開方案分配後,簡惠娟應補償簡彙甯、簡惠蓉之金額為鑑定,此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
上述鑑定結果乃係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自然環境、公共設施、行政及法令條件、道路條件、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推定結果而來,應有其公正性,而可採取。
是簡惠娟應補償簡彙甯、簡惠蓉各245萬1,733元,應可認定。
㈤至原告聲明第三項固請求簡惠娟應給付簡彙甯之245萬1,733元,應由遺囑執行人李典錕代為受領,惟簡蒼週、簡鄭春美於112年6月19日已就簡彙甯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本件補償金額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是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應歸由簡蒼週、簡鄭春美取得。
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簡惠娟應將給付簡彙甯之245萬1,733元,由遺囑執行人李典錕代為受領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惟遺囑執行人李典錕仍非不得依系爭遺囑,在系爭遺囑不違背法令之範圍內,另依法主張簡蒼週、簡鄭春美應遵守遺囑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不可分性,暨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房地全部分歸簡惠娟取得,並由簡惠娟以金錢補償簡彙甯(實體權利義務應歸由繼受人簡蒼週、簡鄭春美取得)、簡惠蓉,核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系爭房地全部分歸簡惠娟取得,並由簡惠娟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人,為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原告、簡惠蓉、簡惠娟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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