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827,2024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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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劉慶忠律師即余姿瑩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吳沛俞

雲御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王雅雯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余姿瑩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76號裁定選任劉慶忠律師為余姿瑩之遺產管理人,故由劉慶忠律師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有余姿瑩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司繼字第4133、474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相關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76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5至316、339至357、383至38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司繼字第4133、4747、766號案卷查閱無訛,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余姿瑩係被告王雅雯所經營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之受照護人;

被告吳沛渝為被告雲御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御翔公司)所聘用之看護,平常工作係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護理之家照顧余姿瑩起居。

詎吳沛渝於110年1月15日21時許在護理之家內,因與余姿瑩發生爭執,竟徒手拍打余姿瑩之胸部,導致余姿瑩受有右側第8及第9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20元,吳沛渝之行為不法侵害余姿瑩之身體健康權,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余姿瑩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吳沛渝賠償醫藥費2,020元與精神慰撫金30萬元。

雲御翔公司為吳沛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前段規定,應與吳沛渝連帶賠償。

又吳沛俞工作地點為王雅雯所營護理之家,工作內容係照顧護理之家住民生活起居,王雅雯因其提供勞務而得以擴張經濟活動範圍並受有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吳沛渝係受王雅雯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並應受其監督之人,吳沛俞與王雅雯間具事實上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前段規定,王雅雯亦應與吳沛渝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外,余姿瑩與王雅雯間簽有定型化之照護契約,依該契約第3條、第9條約定,王雅雯應提供個人身體照護等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及護理照護等專業服務,余姿瑩每月給付24,000元之長期照護費用,是王雅雯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本應確保余姿瑩享有專業安全之護理環境,卻疏未盡保護及監督義務,致吳沛俞對原告施加暴行,難認已提供合於約定品質及專業水準之照護服務,除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並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2,020元等語。

並聲明:㈠吳沛俞與雲御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吳沛俞與王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30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王雅雯應另給付原告30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吳沛俞、雲御翔公司:吳沛俞並未徒手拍打余姿瑩之胸部而致其受有系爭傷勢,此業經刑事判決吳沛渝無罪確定。

且余姿瑩有前後供述不一之問題,其於案發時向訴外人即護理師張綠芸稱吳沛渝捏其右邊肚子,警詢中改稱吳沛渝握拳毆打其肋骨,刑事案件審理時則稱吳沛渝以右手握拳打其右側胸腹處,上述攻擊方式差異甚鉅,顯不可信。

況如吳沛渝確有以會造成肋骨骨折之力道徒手拍打余姿瑩之胸腹部,依一般情形,均會伴隨紅腫、淤傷或擦傷等表皮傷勢,然張綠芸於余姿瑩反應時所當場檢視之結果,余姿瑩並無明顯外傷或紅腫,不像毆打所生,無從逕認余姿瑩之系爭傷勢係被告於110年1月15日21時許看護時所造成;

況余姿瑩為患有骨質疏鬆之長期臥床洗腎病患,其所受系爭傷勢亦有可能係其本身之陳舊性骨折或骨質疏鬆症所致之骨折。

吳沛俞對余姿瑩既無不法侵害行為,其照護行為與系爭傷勢亦無關連,原告請求吳沛俞與雲御翔公司連帶賠償即屬無據等語。

㈡王雅雯:吳沛俞並無毆打余姿瑩,余姿瑩所受系爭傷勢與吳沛俞無因果關係,刑事案件並已判決吳沛俞無罪確定,足證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不存在。

依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111年7月19日新營醫行字第1110000631號函之說明,余姿瑩有骨質疏鬆,系爭傷勢可能為骨質疏鬆或骨質密度低所致,而非因毆打等外力造成,且系爭傷勢外觀無紅腫,亦不像是毆打所導致;

從余姿瑩之病歷資料也可知,余姿瑩尚可使用四肢活動,表示其有可能因自傷導致肋骨骨折,或係在四肢活動之過程中,因不慎拉扯到自身肋骨而導致骨折。

況余姿瑩於刑事案件中自述之遭毆打過程前後不一,顯不可信,其他護理師也僅係聽聞余姿瑩或吳沛俞各自之說法,並未在場見聞兩人爭執過程,自不能僅就渠等轉述余姿瑩之說法,即認定吳沛俞有徒手毆打余姿瑩之行為。

即便有,吳沛俞也非王雅雯之受僱人,而係受雲御翔公司之指揮監督而至王雅雯所營護理之家執行職務,且吳沛俞個人之犯罪行為亦與執行職務無關,自不能令王雅雯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王雅雯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乙節,醫事人員從事醫療行為並不在消費者保護法保護之列,原告據此請求顯然無據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34至435頁):㈠余姿瑩為王雅雯所營護理之家之受照護人,吳沛俞為雲御翔公司派遣至護理之家之看護人員,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余姿瑩之晚班看護,負責照顧余姿瑩起居生活。

㈡吳沛俞於110年1月15日晚間8時起至翌(16)日上午8時止負責照顧余姿瑩,期間2人曾因配戴手拍事宜發生口角;

又余姿瑩於同年月00日下午,因表示右胸會疼痛,訴外人即護理師黃欣儀即將之送往新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

㈢余姿瑩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10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76號裁定選任劉慶忠律師為余姿瑩之遺產管理人。

㈣余姿瑩前對吳沛俞提起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吳沛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本院卷第85至90頁);

檢察官與吳沛俞均提起上訴後,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判決改判吳沛俞無罪(本院卷第291至300頁);

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第367至3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

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如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要難採認。

本件原告主張吳沛渝於110年1月15日21時許在護理之家內,徒手拍打余姿瑩之胸部,導致余姿瑩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受有醫藥費2,020元與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單據、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照護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3至121頁);

惟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照護契約等,僅足以證明余姿瑩之親屬有與王雅雯所營護理之家簽立照護契約,委託其長期照護余姿瑩,及余姿瑩於110年1月16日經新營醫院急診診斷受有系爭傷勢並支出醫藥費之事實;

至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雖判決吳沛俞犯傷害罪,然嗣經二審改判無罪,並經三審確定,況刑事案件之認定本不拘束民事法院。

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余姿瑩所受系爭傷勢為遭吳沛俞毆打所致,且查:⒈張綠芸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當時吳沛俞過來護理站說有住民踢他,於是我就去瞭解情形,余姿瑩看到我就用整個手掌指著她的右側下腹部那邊,跟我說吳沛俞捏他,他很痛,我有翻開余姿瑩的上衣並且用手觸摸其腹部,但並沒有什麼異狀或明顯外傷,後來我就離開了,就我的觀察,接下來吳沛俞跟余姿瑩也沒有發生爭執了;

余姿瑩的腳算有力氣的,因為她可自行翻身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第55至56頁,一審卷第276至280頁);

而張綠芸於110年1月15日21時之護理紀錄單亦記載:「照服員翻身後,前來護理站表示住民踢他,詢問住民後,住民也訴照服員有捏他的行為,問住民哪裡不舒服,住民表示右腹部痛,檢視皮膚無發紅及腫,已轉知單位護理長,並留意追蹤住民情形」等語,有護理紀錄附於刑事案件偵卷第39頁可按。

表示余姿瑩與吳沛俞發生爭執後,張綠芸於第一時間即前來處理,當時余姿瑩所述為遭吳沛俞「捏」,與其與本件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主張之遭吳沛俞「徒手握拳毆打」(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67頁至第275頁)程度與樣態顯然有別,則余姿瑩是否因遭吳沛俞以拳頭或徒手拍打其胸部,因而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並非無疑。

⒉黃欣儀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110年1月16日余姿瑩洗完腎回來,剛好她兒子來探視,我就過去解釋說余姿瑩昨晚有跟照服員吳沛俞發生一些衝突,接著余姿瑩就說她昨天被吳沛俞打,當下我有翻開她的衣服檢查,她身上是沒有外傷跟紅腫,但因她主述右胸有點痛,我就問她要不要去急診那邊檢查一下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第55至57頁,一審卷第355至365頁)。

由此可知,黃欣儀係因余姿瑩主訴其右胸疼痛,始將余姿瑩送至新營醫院急診,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在場,故僅能證明余姿瑩確有於110年1月16日經診斷結果有系爭傷勢,尚無法據以判定造成骨折之原因。

⒊從上開張綠芸與黃欣儀證述內容可知,渠等曾先後檢查余姿瑩之身上,惟均未見紅腫、瘀青或擦傷等外傷,而依新營醫院於111年7月19日以新營醫行字第1110000631號函復刑事案件之內容:「(余姿瑩是否患有骨質疏鬆症或骨質密度低之體質?)根據110年1月20日余姿瑩有做過骨質密度檢查,結果是負3.8,負2.5為骨質疏鬆,所以余姿瑩有。

(如依一般情形,於患有骨質疏鬆症或骨質密度低之情形下,是否會因受有壓迫而造成骨折?)有可能。

(依診斷書所示之傷害,是否可能為骨質疏鬆症或骨質密度低而造成的?)有可能。

(余姿瑩為長期臥床之洗腎病患,是否有可能非因毆打等外力,即可造成診斷書所示骨折之傷勢?)有可能。

(余姿瑩所受骨折之傷勢,可否判認是因毆打等外力所造成?)外觀無明顯紅腫,較不像是毆打所導致」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可知余姿瑩經醫院檢查時外觀亦無明顯紅腫,醫師研判較不像是毆打所致,且因余姿瑩為長期臥床之洗腎病患,並有骨質疏鬆,系爭傷勢亦不能排除係其骨密度低或其他自身因素所造成。

觀諸新營醫院110年11月11日新營醫行字第1100055187號函文內容:「(病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前之身體狀況為何?能否自行移動身體《如翻身》或抬高膝蓋、腿部?)病人之前是因腦出血在他院進行手術,需他人協助翻身,四肢活動尚可」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5至107頁),與前揭張綠芸陳稱余姿瑩的腳算有力氣的等語相符,表示余姿瑩雖臥病在床需他人協助翻身,然並非全然不可動彈,其四肢活動尚可,則余姿瑩是否可能在活動過程中因自身骨質疏鬆因素而不慎自傷導致骨折,實未可知。

⒋經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刑事案件卷證,本院尚無從對原告主張之「余姿瑩所受系爭傷勢為遭吳沛俞毆打所致」此情,產生蓋然之心證,此等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㈠吳沛俞與雲御翔公司連帶給付302,020元暨遲延利息;

㈡吳沛俞與王雅雯連帶給付302,020元暨遲延利息;

㈢上開二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王雅雯給付302,020元暨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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