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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林佳賢
被 告 大隆凱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6,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53至55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61至6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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