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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劉○○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
故遺產之分割,如分割之標的僅有不動產者,仍應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論,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649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係聲明請求就被代位人劉進庸及被告等人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依劉進庸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因系爭土地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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