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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洪秀怡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貴珠
賴楹柱
賴麗貞
賴楹祈
賴雅菁
賴雅玫
賴雅琪
賴育毅
賴昭穎
賴昱傑
賴雅雯
賴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賴昭儒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吉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20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吉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20所示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原聲明為:賴昭儒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吉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5至22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補字卷第15頁),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具狀撤回對賴昭儒之起訴,並捨棄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再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當庭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標的,復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吉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5至20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捨棄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經核原告具狀撤回對賴昭儒之起訴,因賴昭儒尚未對本案為言詞辯論,且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賴昭儒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即應撤回對賴昭儒之起訴,尚屬適法;
又原告上開捨棄附表一編號11至14、21至22所示遺產為分割之請求,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撤回,均應准許。
三、被告賴楹祈、賴雅菁、賴雅玫、賴雅琪、賴育毅、賴雅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賴昭儒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裁定應自110年2月25日起按月給付訴外人即原告子女賴紀頻、賴葶檜新臺幣7,500元之扶養費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下稱系爭裁定),惟賴昭儒於系爭裁定確定之日起未曾交付扶養費予原告,原告自得按系爭裁定向賴昭儒請求交付扶養費(下稱系爭債權)。
又賴昭儒之祖父賴吉章前於110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賴昭儒與被告均為賴吉章之法定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現因賴昭儒怠於行使其對於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對於賴昭儒之系爭債權無從滿足,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貴珠則以:被繼承人賴吉章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遺產,前以作為賴吉章之喪葬費用支出,而已不存在等語置辯。
㈡其餘被告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陳述意見,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4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賴昭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及編號15至20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207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分別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49頁)。
另被告賴楹祈、賴雅菁、賴雅玫、賴雅琪、賴育毅、賴雅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賴吉章遺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5至20所示之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賴昭儒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該遺產進行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昭儒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5至22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之遺產,前已經賴吉章書寫遺囑表示不得分割,此有遺囑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另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遺產,既已作為賴吉章之喪葬費用支出而已不復存在,業據被告即賴吉章之配偶陳貴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21至22所示之遺產,未表明一同分割,尚屬適法。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賴昭儒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賴昭儒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賴昭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5至20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就被繼承人賴吉章所遺留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應由賴昭儒與被告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原告之債務人賴昭儒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里○○○0000號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現金1,982元 全部 12 土地銀行存款現金2,449元 全部 13 白河區農會存款現金419,496元 全部 14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存款現金1,882元 全部 1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1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1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18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19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0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分之5 2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貴珠 7分之1 2 賴楹柱 7分之1 3 賴麗貞 7分之1 4 賴楹祈 7分之1 5 賴雅菁 28分之1 6 賴雅玫 28分之1 7 賴雅琪 28分之1 8 賴育毅 28分之1 9 賴昭穎 14分之1 10 賴昱傑 21分之1 11 賴雅雯 21分之1 12 賴雅君 21分之1 13 賴昭儒 1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應負擔之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貴珠 7分之1 2 賴楹柱 7分之1 3 賴麗貞 7分之1 4 賴楹祈 7分之1 5 賴雅菁 28分之1 6 賴雅玫 28分之1 7 賴雅琪 28分之1 8 賴育毅 28分之1 9 賴昭穎 14分之1 10 賴昱傑 21分之1 11 賴雅雯 21分之1 12 賴雅君 21分之1 13 原告 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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