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887,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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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陳連首
訴訟代理人 郭碧惠
被 告 王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1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1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新簡字第32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上開判決係被告針對其所執之3紙支票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而經確定判決之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是上開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算,已於109年12月17日罹於時效;

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不得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兩造曾於102年8月26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乙方(即原告)之全部債權(包含但不限於借款債權、本票債權、支票債權、抵押權債權),同意僅以本和解書約定之內容行使」,並於第六點約定「甲方受領乙方依本和解書給付之1700萬元款項後,承諾保證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0023號……等支付命令,……及其他以乙方、丙方為債務人而取得之執行名義(包含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民事判決),甲方或甲方之繼受人均不得持以對乙方及丙方實施強制執行及追索,若有違反,甲方願依乙方或丙方遭強制執行或遭追索金額之2倍計算,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



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日已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元大銀行永康分行、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銀行本行支票予被告,並交付面額為8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行支票予訴外人吳永茂律師保管,依系爭和解書第二點、第四點之約定,被告於具狀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辦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8筆不動產上,抵押權人為王蘇金春及被告之各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後,方得向吳永茂律師拿取前揭800萬元支票;

被告雖尚未取得上開800萬元支票,然此係因被告消極未辦理上開約定事項,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所致,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和解書第六點「被告受領1,700萬元」之條件已成就,被告及其繼受人自不得再執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以其執有訴外人林仰松等所簽發、經原告與他人共同背書之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於102年7月11日對原告等人聲請支付命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與發票人、其他背書人連帶給付票款,經本院依其聲請核發102年司促字第20023號支付命令後,因原告等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328號受理,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4月28日判決原告應與林仰松、紫竹寺連帶給付被告①70萬元,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80萬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與紫竹寺連帶給付被告③100萬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該案判決書於103年5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同案被告林仰松及紫竹寺雖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受理,然因上訴事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生之事項,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告,故上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票款部分,業於103年5月26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3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11月5日發給被告110年11月5日南院武110司執公字第1031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上開諸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給付票款事件歷審卷宗、110年度司執字第103134號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則為執票人,被告就其所持之系爭支票對身為背書人之原告之追索權,其請求權時效為自各支票提示日起算4個月;

因被告執系爭支票於102年7月11日(即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該聲請因原告等人之異議而視為起訴)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時效因而中斷,並於該判決判命原告給付票款部分確定日即103年5月26日重行起算時效,依上開規定,此時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至108年5月26日該追索權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

被告雖於110年10月21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1年4月28日執系爭確定判決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斯時系爭確定判決所表彰之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自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被告復未另行提出期間有何其他得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上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

原告既已行使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被告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特別消滅時效之適用,然此已發生之利息既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依前開從隨主之原則,若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故主債權因時效消滅者,已屆期遲延利息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被告對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為由,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撒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認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異議事由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另以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之異議事由,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背 書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1 林仰松 紫竹寺 陳連首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徐敏凱 第一銀行楠西分行 102年5月20日 700,000元 YA0000000 102年5月20日 2 林仰松 同上 第一銀行楠西分行 102年5月30日 800,000元 YA0000000 102年5月30日 3 林仰松 紫竹寺 陳連首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徐敏凱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102年6月30日 1,000,000元 DA0000000 10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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