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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黃柏樺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黃振豪
吳木壽
吳百峰
張金花
吳廷安
吳崇銘
吳榮東
吳榮宗
吳雨軒
吳崇鈺
吳春强
吳煥棋
林家羽
林尚賢
蘇麗紅
陳麗
吳昭輝
吳輝勝
胡秋梅(張添枝之繼承人)
張麒暘(張添枝之繼承人)
張又仁(張添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證明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使用執照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套繪之申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振豪、吳萬清、吳木壽、吳百峰、張添枝、張金花、吳廷安、吳崇銘、吳榮東、吳榮宗、吳雨軒、吳崇鈺、吳春强、吳煥棋、林家羽、林尚賢、蘇麗紅應協同原告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66-3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66地號、766-1地號、766-2地號、766-4地號、766-5地號、766-6地號、766-7地號、766-8地號土地(臺南市政府69年南建局造字第08379號建造執照、70年南建局使字第00754號使用執照及69年南建局造字第9864號建造執照、70年南建局使字第02634號使用執照及70年南建局造字第06951號建造執照、71年南建局使字第02431號使用執照及72年南建局造字第02369號建造執照、73年南建局使字第00142號使用執照及70年南建局造字第06952號建造執照、72年南建局造字第06302號建造執照、72年南建局使字第04459號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並解除對未「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橋南段309-11地號,下稱「分割前」766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㈡未「分割前」76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應提供原告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說以供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嗣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具狀追加吳昭輝、吳輝勝為被告;
112年11月14日追加陳麗、吳廷安、吳百峰為被告,及張添枝於112年11月6日死亡,具狀聲明由繼承人胡秋梅、張麒暘及張又仁承受訴訟,並變更訴訟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分割前」766地號土地上領有臺南市政府所核發(70)年南建局使字第00754號使用執照(下稱70年754號使照)、(70)年南建局使字第02634號使用執照(下稱70年2634號使照)、(71)年南建局使字第02431號使用執照(下稱71年2431號使照)、(72)年南建局使字第04459號使用執照(下稱72年4459號使照)、(73)年南建局使字第00142號使用執照(下稱73年142號使照)(上開5張使用執照坐落地號、建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766-3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套繪之申請(本院卷一第243至246頁、第255至257頁、卷二第15、16頁、第21、22頁)。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證明及解除套繪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添枝於訴訟程序進行中112年11月6日死亡,其權利範圍應由繼承人即胡秋梅、張麒暘、張又仁繼承取得,原告並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21至29頁)附卷可稽,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由被告胡秋梅、張麒暘、張又仁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黃振豪、吳木壽、吳百峰、張金花、吳廷安、吳崇銘、吳榮東、吳榮宗、吳雨軒、吳崇鈺、吳春强、吳煥棋、林家羽、林尚賢、蘇麗紅、陳麗、吳昭輝、吳輝勝、胡秋梅、張麒暘及張又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振豪、吳木壽、吳百峰、張添枝(已歿,由繼承人即胡秋梅、張麒暘及張又仁承受訴訟)、張金花、吳廷安、吳崇銘、吳榮東、吳榮宗、吳雨軒、吳崇鈺、吳春强、吳煥棋、訴外人吳萬清原為「分割前」7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分割前」766號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後,分割為臺南市柳營區雙和段766、766-1、766-2、766-3、766-4、766-5、766-7地號土地(下分稱766、766-1、766-2、766-3、766-4、766-5、766-6、766-7地號土地),其中原告取得766-3地號土地並與被告黃振豪保持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吳萬清取得分割後766-5、766-6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土地,其中766-5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分割增加同段766-8地號土地,並於110年8月16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陳麗(另76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部分已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蘇麗紅名下);
另被告林家羽、林尚賢、蘇麗紅為附表編號3建物所有權人;
被告吳昭輝、吳輝勝為附表編號4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766、766-2、766-4、766-6、766-7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法定建蔽率為百分之60,系爭使用執照建物之面積(第一層)、基地面積、法定空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均僅以分割後坐落之土地作為其建築基地為已足,原告所有766-3地號土地,已無必要作為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
因原告欲在766-3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惟「分割前」766地號土地領有系爭使用執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使用執照法定空地管制之結果,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申請解除建物套繪及檢附法定空地證明,須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及建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因被告無意配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振豪、吳木壽、吳百峰、張金花、吳廷安、吳崇銘、吳榮東、吳榮宗、吳雨軒、吳崇鈺、吳春强、吳煥棋、林家羽、林尚賢、蘇麗紅、陳麗、吳昭輝、吳輝勝、胡秋梅、張麒暘及張又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因此,所謂法定空地,係指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
次按依上開建築法授權訂定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
第4條:「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第5條第1項:「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第7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等規定可知,法定空地並非禁止分割,僅係應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分割,亦即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依該辦法所訂之分割要件及申請程序條件,由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程序申請為之。
基此,再依內政部依上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規定,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請,則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中如有拒絕辦理者,其他所有權人將難以依上開規定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致妨害其土地所有權利之正當行使,客觀上已符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基於有權利即應有救濟之法理,自應肯認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得依上開規定,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共同向主管機關辦理之其他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協同辦理。
至於主管行政機關是否因此即准許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乃屬其行政管理審核權限,應本其權責依法認定,非法院得以越俎代庖,亦無從以將來主管行政機關是否准予申請為由,推認請求人無提起訴訟救濟之權利保護必要,兩造如對行政機關同意或駁回之申請有所不服,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之,併予指明。
㈡查「分割前」766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確定,共有人因而持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判決分割登記成8筆土地,其中:766地號土地(面積793.63平方公尺)由吳木壽、吳春强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766-1地號土地(面積332.77平方公尺)由吳百峰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766-2地號土地(面積680.18平方公尺)由吳崇銘、吳榮東、吳榮宗、吳雨軒、吳崇鈺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1576分之424、1576分之288、1576分之288、1576分之288、1576分之288);
766-3地號土地(面積413.18平方公尺)由黃柏樺(即本件原告)及黃振豪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2分之1);
766-4地號土地(面積497.71平方公尺)由吳煥棋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766-5地號土地(面積409.68平方公尺)由吳萬清取得(權利範圍全部,後分割增加766-8地號土地,分割後766-5地號土地面積為207.73平方公尺、766-8地號土地面積為201.95平方公尺,並於11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於陳麗名下);
766-6地號土地(面積438.10平方公尺)由吳木壽、吳百峰、張添枝、張金花、吳廷安、吳崇銘、吳榮東、吳榮宗、吳雨軒、吳崇鈺、黃柏樺、黃振豪、吳春强、吳煥棋、吳萬清(吳萬清部分於11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陳麗名下,再於111年7月21日移轉登記於蘇麗紅名下;
吳百峰部分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吳昭輝名下)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8分之1、10000分之1238、10000分之6、10000分之6、1000分之53、8000分之424、8000分之288、8000分之288、1000分之36、1000分之36、16分之1、16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
766-7地號土地(面積178.31平方公尺)由吳廷安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所測字第1110014474號函檢附之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分割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及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07至179頁)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分割前」766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於110年4月16日辦理分割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2月7日)為766、766-1至766-7地號土地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分割前」766地號土地於判決分割登記前,業由其中數共有人於該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並申請使用執照經當時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縣市合併後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在案(參附表),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1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1192974號函(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在卷可稽,而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是否涉及重測分割後之地號土地範圍,需依申請建築執照時檢附之部分使用範圍相關圖說至現場測量,套疊於「現行」之地籍圖謄本後,由起造人(建物所有權人)逕行確認等情,此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1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1192974號函及檢附之土地使用範圍同意書、配置圖、112年5月2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0706640號函(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第363、364頁)在卷可查,則「分割前」766地號土地已於70至73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其後因上開土地經判決分割登記,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坐落基地使用範圍,必須重新確認之事實,即堪無訛。
㈣再查,766地號土地於判決分割登記「前」,已有數筆建物坐落其上,並申請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在案,各筆建物均有其法定空地分別錯落在「分割前」766地號土地上而被列為建築許可法定空地套繪管制範圍,則766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登記後之各筆土地,有部分面積可能含括於法定空地範圍內,原告分割後取得之766-3地號土地即囿於上開因素而受套繪管制,經原告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後,該局於110年5月24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657566號函覆表示解除建築物套繪,須檢附法定空地證明,並以建築基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此有該函1紙(本院110年度營司調字第126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而建物、基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因未能協同辦理,致766-3地號土地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而無法建築使用,已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利之正當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申請解除建物套繪及檢附法定空地證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即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協同辦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第查,766、766-2、766-4、766-6、766-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建蔽率為百分之60、容積率為百分之200等情,有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91頁)附卷可參,而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物坐落基地為766、766-2、766-6、766-7、766-4地號土地(參附表「坐落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欄所示),此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9月2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1249962號函檢附原使用執照申請圖繪製於現行地籍圖(本院卷一第417至423頁)可資認定,故參酌土地建蔽率、建物坐落基地及面積等條件予以判斷,其中:1.70年754號使照(附表編號1):建物面積(第一層)為115平方公尺,依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計算,該建物之基地面積應需191.67平方公尺【計算式:115÷0.6=191.67,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下同】,法定空地面積即為76.67平方公尺【計算式:191.67-115=76.67】,而該建物坐落之基地為(分割後)766地號土地,面積為793.63平方公尺,顯然已超過建物應有之基地面積,故該使用執照之建物以(分割後)766地號土地作為其建築基地即為已足。
2.70年2634號使照(附表編號2):建物面積(第一層)為82.07平方公尺,同依上開建蔽率計算,該建物之基地面積應需136.78平方公尺【計算式:82.07÷0.6=136.78】,法定空地面積即為54.71平方公尺【計算式:136.78-82.07=54.71】,而該建物坐落之基地為766-2地號土地,面積為680.18平方公尺,顯然已超過建物應有之基地面積,故該使用執照之建物以766-2地號土地作為其建築基地即為已足。
3.71年2431號使照(附表編號3):建物面積(第一層)為74.95平方公尺,同依上開建蔽率計算,該建物之基地面積應需124.92平方公尺【計算式:74.95÷0.6=124.92】,法定空地面積即為49.97平方公尺【計算式:124.92-74.95=49.97】,而該建物坐落之基地為766-6、766-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616.41平方公尺,顯然已超過建物應有之基地面積,故該使用執照之建物以766-6、766-7地號土地作為其建築基地即為已足。
4.72年4459號使照(附表編號4):建物面積(第一層)為110.84平方公尺,同依上開建蔽率計算,該建物之基地面積應需184.73平方公尺【計算式:110.84÷0.6=184.73】,法定空地面積即為73.89平方公尺【計算式:184.73-110.84=73.89】,而該建物坐落之基地為766-6地號土地,面積為438.10平方公尺,顯然已超過建物應有之基地面積,該使用執照之建物以766-6地號土地作為其建築基地即為已足。
5.73年142號使照(附表編號5):建物面積(第一層)為70.84平方公尺,同依上開建蔽率計算,該建物之基地面積應需118.07平方公尺【計算式:70.84÷0.6=118.07】,法定空地面積即為47.23平方公尺【計算式:118.07-70.84=47.23】,而該建物坐落之基地為766-4地號土地,面積為497.71平方公尺,顯然已超過建物應有之基地面積,該使用執照之建物以766-4地號土地作為其建築基地即為已足。
㈥基上,「分割前」766地號土地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依上開建蔽率、建物坐落基地予以計算之法定空地需用面積,以目前分割後之土地,應均已符合要求,無須將原告分割取得之766-3地號土地納入法定空地範圍內,揆諸前揭建築法、分割辦法等規定說明,應可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解除766-3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以利766-3地號土地建築利用。
四、綜上所述,「分割前」766地號土地已有數筆建物坐落其上,並已取得系爭使用執照,惟因建物之法定空地錯落「分割後」之土地上,致原告分割後取得766-3地號土地,必須申請解除建物套繪及檢附法定空地證明,始得申請建築使用,被告為系爭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人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未能協同原告申請辦理,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就「分割前」766地號土地上領有系爭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766-3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使用執照套繪情形】
編號 使用執照字號 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第一層)(A) 建物所有權人 坐落地號土地 (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 建物基地面積 (法定建蔽率60%) (B=A0.6) 法定空地面積 (C=B-A) 建物坐落地號土地面積 1 (70)年南建局使 字第00754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臺南市○○區○○路000號、323號) 面積:115平方公尺 吳春强、吳木壽 766地號土地/吳春强、吳木壽 191.67平方公尺 76.67平方公尺 793.63平方公尺 2 (70)年南建局使 字第02634號 臺南市○○區○○段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面積:82.07平方公尺 吳雨軒、吳崇鈺 766-2地號土地/吳崇銘、吳榮東、吳榮宗、吳雨軒、吳崇鈺 136.78平方公尺 54.71平方公尺 680.18平方公尺 3 (71)年南建局使 字第02431號 臺南市○○區○○段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面積:74.95平方公尺 林家羽、林尚賢、蘇麗紅 766-6、766-7地號土地/吳木壽、張添枝(繼承人為胡秋梅、張麒暘、張又仁)、張金花、吳廷安、吳崇銘、吳榮東、吳榮宗、吳雨軒、吳崇鈺、黃柏樺、黃振豪、吳春强、吳煥棋、蘇麗江、吳昭輝(上開為76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吳廷安(76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124.92平方公尺 49.97平方公尺 616.41平方公尺 4 (72)年南建局使 字第04459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臺南市○○區○○路000號) 面積:110.84平方公尺 吳昭輝、吳輝勝 766-6地號土地/吳木壽、張添枝(繼承人為胡秋梅、張麒暘、張又仁)、張金花、吳廷安、吳崇銘、吳榮東、吳榮宗、吳雨軒、吳崇鈺、黃柏樺、黃振豪、吳春强、吳煥棋、蘇麗江、吳昭輝(上開為76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184.73平方公尺 73.89平方公尺 438.10平方公尺 5 (73)年南建局使 字第00142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臺南市○○區○○路000號) 面積:70.84平方公尺 吳煥棋 766-4地號土地/吳煥棋 118.07平方公尺 47.23平方公尺 497.7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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