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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蘇秀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及主委郭崑山等委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被告郭崑山之住居所、其他委員姓名及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及主委郭崑山等委員為被告,惟未列明被告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被告郭崑山之住居所、其他委員姓名及住居所。
又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請求被告移除在原告永康區復華三街76巷21號門口前區域非法設置回收區及垃圾桶如藥罐子擺設區,恢復為原有公共空間無障礙通行區等語,惟所謂門口前區域,並未具體指出特定範圍,如原告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無以為強制執行之依據。
本院既無以就其聲明而判斷其具體之請求內容,原告提起之訴,難認符合法定程式。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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