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907,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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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林華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宗男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並追加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共有人中之被繼承人甲○○已於起訴前之104年4月20日死亡,又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本院111年4月22日南院武家秀104年度司繼字第1308號函附卷可參。

雖原告111年5月13日具狀稱甲○○之孫女戴薇君為其繼承人云云,惟「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戴薇君為105年8月13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戴薇君尚未出生,其非甲○○之繼承人甚明。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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