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962,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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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李怡毅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張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如本院卷第17頁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違約金部分之起算日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算)。」

嗣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有關違約金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110年12月15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王俊雄、張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仙宗公司為國内購料之用,於109年6月15日及110年7月9日邀同被告王俊雄、張翠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訂借8,000萬元,並簽立綜合授信契約兩份。

系爭借款利率依綜合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六節各類授信個別約款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第4條約定,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下稱定儲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835%機動計息。

又依綜合授信契約特別條款第壹條㈤之約定,被告仙宗公司簽發之票據如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款或重提付訖註記之情事發生時,或被告仙宗公司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如經第三人依法扣押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綜合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六節各類授信個別約款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第5條約定,被告仙宗公司倘不依期還本、付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若被告仙宗公司之借款債務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並改按上開利率計算。

㈡詎被告仙宗公司迄至110年10月6日止尚有67張票據金額高達160,892,653元遭存款不足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原告乃依綜合授信契約定於110年9月30日發函將系爭借款餘額79,999,139元視同全部到期,嗣經抵銷被告仙宗公司寄存於原告處之存款後,尚餘本金50,047,236元及110年12月起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於111年3月28日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故依綜合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111年3月28日起均應加1%。

易言之,原告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定儲機動利率為0.845%,自111年3月21日起調整為1.125%,準此,系爭借款利率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為1.680%(0.845%+0.835%),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為1.96%(1.125%+0.835%),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為2.96%(1.125%+0.835%+1%)。

因原告僅以500萬元之債權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為取回提存擔保物,爰就上開餘欠金額中之500萬為請求。

而被告王俊雄、張翠娟既為被告仙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繳通知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彰化地院111年度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仙宗公司邀同被告王俊雄、張翠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50,5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 (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⒈ 5,000,000元 ⑴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0.168%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96%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0.196%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6%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0.296%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92%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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